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尚宇(原名邱顯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10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尚宇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尚宇於民國109年9月28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三元三街行經員林路 2 段與三元三街路口,欲左轉往石園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上情逕自左轉,適有鍾香鑽行走於該路口之行人穿 越道上,邱尚宇之車輛遂撞擊鍾香鑽,致其倒地而受有右側 橈骨頭粉碎性骨折、右髖部挫傷合併血腫、四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尚宇之歷次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香鑽於警詢之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 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及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邱尚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應依前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 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較嚴 重,又被告已於偵訊時坦承過失,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迄今雙方未能就填補損害金額達成共識,復衡諸被告自稱高 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