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1252號
TYDM,110,桃交簡,1252,202105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森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0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森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 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 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 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 不知之理,且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即因涉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詎仍心存僥倖率爾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007號
被 告 鍾森威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森威自民國110年4月18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其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 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崁頂路1421巷 對面,因飲酒後操控、注意能力降低而自摔於路邊,嗣經警 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5 分許,測得鍾森威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森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