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1239號
TYDM,110,桃交簡,1239,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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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睿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睿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睿成於民國110 年04月17日20時許至同日22時15分許 間,在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豐餐廳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竟於飲畢後駕駛其 所有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 段與忠孝路 口時,經警發現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乃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對之攔查取締,於同日22時36分 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9 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飲酒 後駕車,行經前開路段,因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之 違規,經警攔查取締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 ‧29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 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9毫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01份可佐。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於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12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本件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述執行完畢之罪,為與本罪 同罪質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其於該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經過3 月餘,又為本件酒駕公共危險之故意犯罪,足見其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而其為本件犯行時



,又無因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事,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本件依累犯予以加重其 刑,即無違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應依累犯規定,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外, 另曾於104 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 4 年08月0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01份可憑,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 25毫克以上,駕駛其所有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因 前開違規經警攔查取締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 ‧29毫克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 眾交通安全而一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惡性甚重,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警 詢自陳二專畢業(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則 記載教育程度二、三專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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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