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1231號
TYDM,110,桃交簡,1231,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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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泰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泰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泰永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固構成累犯,然按累犯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 故意犯罪,然並非均屬相同罪名之犯罪,侵害之法益亦非一 致,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 ,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營業用大貨運曳引車 上路,因而肇事,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5毫克等情,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 酒醉駕車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0 年度偵字第422 號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2號
被 告 邱泰永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泰永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竹北 簡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362號判決合 併定應執行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同年10月16日中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 市觀音區上大倉儲,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1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 —Q8號營業用大貨運曳引車,欲往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 載貨。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高鐵南 路6 段與快速路6 段交岔路口,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與 李瑞章所駕駛車牌號碼00—7861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未成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於同日14時10分許,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泰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瑞章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 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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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