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89年度,32號
TPHV,89,家抗,32,2000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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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三十二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法定代理人 陳泰楠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
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所為八十八年度管字第五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被繼承人蔡志國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死亡,其依民法第一千零
三十八條所列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原法院八十七
年度繼字第二五五號准予備查,致蔡志國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依
法為遺產管理人之選任,因相對人即聲請人係已歿蔡志國之債權人,為民法第一
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自得聲請選任蔡志國之遺產管理人。
又原法院審酌「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之內容,並考量被繼承人
蔡志國所遺留之不動產均位於新竹市境內,認為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
辦事處新竹分處為蔡志國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一公務機關,旨在綜理國有財產事務,本件倘顯無遺產可歸
屬國庫者,應避免選任伊為遺產管理人。且本件蔡志國是否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原審尚未查明,況伊對於蔡志國
遺債、遺產情形並不明瞭,是以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以指定其親屬較之抗
告人為宜。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
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一千一
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蔡志國之親屬會議既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法院報明,原法院自得依利害關係人(即債權人保證責任
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四、次按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代管無
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特定本要點;遺產有不足清償債務之虞者,代管遺產之地
價稅、房屋稅,應俟公示催告期滿後併同其他債權一併處理,免予墊繳;遺產不
足清償債權時,得依破產之程序辦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
產作業要點」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抗告人主
張依經驗法則,蔡志國之遺債必大於遺產,國庫對其遺產已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八
十五條之期待利益,抗告人執行事務所需之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又抗告人
  對於蔡志國之財務情況並不瞭解,應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云云,如屬可
  採者,則於債務人負債超過其遺產之情形下,皆無法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從而該作業要點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第六項即無規定之必要。再者,抗告人係一
  國家公務機關,與任一債務人之親屬相較,自不如該等親屬熟悉債務人之財務狀
  況,如以此為由,而認抗告人不適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者,則該作業要點豈非無
  制定之實益。
五、再按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之,並請優先分
配。代管期間墊付之稅費、雇人兼管費用、律師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於
遺產處分時收回歸墊。但經執行法院拍賣者,應併同前項報酬聲請優先分配後歸
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條第三、四項
定有明文。故抗告人執行代管遺產所需之費用及報酬,並非由全國人民納稅所得
所支付,而係由債務人之遺產優先支付。是則抗告人以上述理由指摘原裁定指定
伊為遺產管理人係屬不當云云,要屬無據。
六、抗告人雖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雖均拋棄繼承,但無礙選定為遺產管理人
  ,且因其等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之情形了解最深,是本件宜選定被繼承人之
  親屬擔任最為妥適云云;但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全部拋棄繼承
  ,其所有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可見其等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已不予置理,
  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
  盡管理人之職務,對於聲請人、其他債權人、或其他得為繼承人,未必有利;本
  院仍認為本件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至被繼承人是否另有剩餘財
  產可歸屬國庫,依前所述,乃另一問題,不得執以拒絕擔任遺產管理之理由,是
  以本件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周 美 月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書記官 洪 雪 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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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