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駿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駿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莊駿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部分
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於行車及用路人較少之 凌晨時段,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除危及己 身安危外,更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其行駛路上已 約2 分鐘,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潛在危險程 度,隨著被告行駛於路上時間而提高,所為應予非難。又衡 酌被告前曾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4頁 ),足認被告已有1 次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前科紀錄,顯見其 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57至58頁),尚有悛悔之念,並考 量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7頁)、自陳職業為電 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32號
被 告 莊駿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駿浩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簡字第374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於 民國101 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 ,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0 年3 月29日晚間8 時至10時許間 ,在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某公司前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
年3 月30日凌晨1 時35分許,自上開公司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桃園市○○區○○路000 巷 00號居所,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對面,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 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駿浩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