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1146號
TYDM,110,桃交簡,1146,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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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梧(原名徐鵬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梧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秦梧」 ,應補充為「秦梧為現役軍人(民國108 年3 月26日入伍 ,110 年5 月1 日退伍)」;證據部分補充「個人兵籍資料 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 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秦梧於本案行為及發覺時均係現役軍 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又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審判,是本院為有審判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三、論罪科刑: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 ,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身分為現役軍人,業如前述,嗣被告 於110 年5 月1 日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所 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陸海空軍 刑法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 條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容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被告既於警詢時自承其為現役軍人,足認其就現役軍人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事實有所知悉並可充分 防禦,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予以適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現役軍人 ,且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違法性,經政府各相關機關以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多年,被告知悉酒後駕 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持 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5毫克之狀態下,執意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初犯,幸未 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並考量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 300 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條,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24號
被 告 徐鵬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鎮○街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鵬鈞於民國110年4月4日晚間10時許至翌(5)日凌晨0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美人魚酒吧,飲用洋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4月5日凌晨5時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5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 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鵬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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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