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1130號
TYDM,110,桃交簡,1130,202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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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UTHWELL LANCE WILLIAM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UTHWELL LANCE WILLIAM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SOUTHWELL LANCE WILLIAM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 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只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 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幸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受傷,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初犯本罪,暨於警詢時自 陳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 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歷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 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 萬元,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 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澳大利 亞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遭判刑之前案紀錄 ,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 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51號
被 告 SOUTHWELL LANCE WILLIAM (澳大利亞籍) 男 58歲(民國51【西元1962】年10
月1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10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UTHWELL LANCE WILLIAM (中文姓名:藍聖文)自民國11 0 年4 月2 日晚間7 時30分許起至翌(3 )日凌晨3 時2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餐廳飲用啤酒及調酒等 酒類後,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 年4 月3 日凌 晨3 時22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 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山 路與中山北街口前為警攔檢並實施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OUTHWELL LANCE WILLIAM 於警詢 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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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