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乙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乙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自 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②同欄第5 至6 行 所載之攔查時間「同日凌晨3 時22分許」應更正為「同日凌 晨3 時15分許」;③於同欄第7 行補充被告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之時間為「同日凌晨3 時2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辜乙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車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174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41號
被 告 辜乙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6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乙峯自民國110 年4 月4 日凌晨1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 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某便利商店內飲用水果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D3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 時22分 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中山北路口為警攔檢,並經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乙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嘉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