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再抗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唐瑞琪
楊夢君
右當事人間收養認可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八十八年度
家抗字第一四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證據之取捨有所指摘,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楊 豐 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