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91號
TYDM,110,撤緩,91,202105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孟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賭博案件(本院108 年度囑簡上字第1
號、108 年度矚簡字第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
執聲字第5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孟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孟築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確定 在案(下稱本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到 場表示意見,受刑人表明因照顧家人無法配合執行義務勞務 等語,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 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有所明定。刑法第75條之1 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 符合該條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至該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三、經查:
㈠前揭聲請意旨所示本案之判決結果、確定時間,本案判決書 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首堪 認定。




㈡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傳喚到場,表明無法配合執行義務勞務等語,此有受刑人簽 名確認之執行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執聲卷),亦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客觀上雖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如: 僱請看護照顧家人以進行義務勞務),且因受刑罰(含刑事 處遇)所生之生活上不利益,亦不能作為拒絕履行之正當事 由,然受刑人最終考量其個人因素,仍明確表示拒絕履行本 案緩刑負擔,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前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意旨及受 刑人前揭明示之意見,認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 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兆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