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德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
執聲字第2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德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3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 5 年,並於109 年7 月28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前即108 年2 月10日更犯侵占罪,經本院於109 年7 月10日以108 年 審易字第2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9 年8 月11日確 定。受刑人雖受有緩刑宣告寬典,竟於緩刑前犯侵占罪而受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被害人連金蘭到庭表示,受刑人只還 了2 期錢後就沒有還款,也連絡不到人,足認受刑人無從認 原緩刑宣告得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述情節,有卷附判決書、執行筆錄、存摺內頁影 本、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文件可以證明 ,堪信屬實。
㈡、為保障受刑人之權益並了解其為何未繼續履行和解理由之中 ,本院即傳喚其,並給予其說明之機會,受刑人雖稱已聯絡 告訴人連金蘭稱接下來會以一個月一萬元之方式支付和解金 ,然經本院聯繫連金蘭,其稱江德永付了2 個月和解金以後 就沒有再還錢了,他老婆有打電話來說一個月還一萬元,但 是我不同意,他也沒有還了等語,此有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緩刑前已故意犯財 產犯罪,又再犯財產犯罪,既獲緩刑之機會,仍不改過自新 彌補過錯如期給付和解金,且已履行負擔之金額甚少,僅15
0 萬元中之3 萬元,堪認其不履行負擔之情節重大,且審酌 其前案、本案均是藉合會所犯,侵害之法益均相關,可見其 情形與偶發、初犯者,亦有不同。綜合上開各節判斷,其本 案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