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順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涂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涂順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明知詐 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 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銀行帳號協助收款、轉帳,將與他 人共同實施財產犯罪,竟為賺取轉帳金額的2%,基於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由 其收款後轉帳,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酷斯拉」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9 年8 月26日,由涂順翔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酷斯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對外詐騙使用,涂順翔再依照「酷斯拉」之指示,收帳後 轉帳與「酷斯拉」指定之金融帳戶。其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施行詐術,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如附表所示金 額款項入涂順翔上開帳戶,再由涂順翔轉至「酷斯拉」指示 之帳戶。
二、案經林明潭、謝美蘭、邱家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涂順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21 至223 頁,本院卷第45至5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潭、謝美蘭、邱家馨及被害人 徐益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字卷第37至43頁、第61 至64頁、第79至80頁、第93至94頁),並有告訴人林明潭臺
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被害人徐益誠台幣轉帳匯款 交易紀錄手機截圖照片、告訴人謝美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邱家馨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 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偵字卷第57頁、第75頁、第81頁、第101 頁、第157 至 162 頁,本院卷第17頁)等附卷可證。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 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 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以擔任車手工作,惟其與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林明潭、謝美蘭、邱家馨 及被害人徐益誠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復按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 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 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 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 打擊犯罪) ,兼及「穩定 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 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 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 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 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
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 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 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 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 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 ,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 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 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 ,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 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 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被告就本案附表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轉帳至「酷斯拉」指定之 帳戶,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 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三)核被告涂順翔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詹宇恩、吳瑞元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 附表編號一先後將告訴人林明潭匯入之款項匯出,係基於 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轉匯告 訴人林明潭之金錢,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就本案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為之4 次犯行,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均應從一重以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 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經過,以及其將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進而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 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 實有所自白,是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 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騙取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4 人,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 同此意旨)。本件被告雖於偵訊時稱:與詐騙集團約定就每 筆轉帳金額得收取2%為其報酬,然被告稱其均未收到報酬( 見偵字卷第222 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依 照詐騙集團指示轉帳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 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 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告訴人 │ │ │ │(新臺幣) │
│ │ │ │ │ │ │
├──┼────┼──────┼───────┼──────┼─────┤
│一 │林明潭 │109 年 8 月 │以LINE暱稱楊梅│109 年 8 月 │15 萬元、 │
│ │ │27 日 11 時 │香對林明潭佯稱│27 日 11 時 │4 萬 2,000│
│ │ │23 分許前之 │投資房地產 │23 分許、 13│元 │
│ │ │某時 │ │時 52 分許 │ │
│ │ │ │ │ │ │
├──┼────┼──────┼───────┼──────┼─────┤
│二 │徐益誠 │109 年 8 月 │在平台 │109 年 8 月 │3萬元 │
│ │ │27 日 │LOCALBITCO向不│28 日 20 時 │ │
│ │ │ │詳賣家購買比特│17分許 │ │
│ │ │ │幣 │ │ │
│ │ │ │ │ │ │
├──┼────┼──────┼───────┼──────┼─────┤
│三 │謝美蘭 │109 年 8 月 │在臉書社群網站│109 年 8 月 │3萬元 │
│ │ │31 日 8 時 │購買藥品 │31 日 8 時 │ │
│ │ │33 分許前之 │ │33 分許 │ │
│ │ │某時 │ │ │ │
│ │ │ │ │ │ │
├──┼────┼──────┼───────┼──────┼─────┤
│四 │邱家馨 │109 年 8 月 │致電與邱家馨佯│109 年 8 月 │6萬元 │
│ │ │30 日 │稱為友人國仔,│31 日 11 時 │ │
│ │ │ │欲借款6 萬元 │38 分許 │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