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0年度,58號
TYDM,110,審金訴,58,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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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緯(原名蘇文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372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志緯於民國109 年4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吳經理」之成年人(下稱「吳經理」)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提領金額2 % 作為報酬,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組織犯 罪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26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且本案非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 法院之案件,僅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此部分不另論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詳如後述),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所提 供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提領該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 將領得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成員,再由上開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成員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成員朋分,以掩飾其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謀議既定,蘇志緯、 「吳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 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09 年 5 月21日下午4 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麗娟,偽以陳麗娟 之子梁宏全,謊稱因行動電話損壞而要求陳麗娟加入其所申 辦新行動電話號碼及加入新申辦之LINE帳號,嗣於同年月22 日上午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再偽以梁宏全



以LINE撥打網路電話予陳麗娟,佯稱急需借款,致陳麗娟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下午1 時26分許、下午1 時29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3 萬元、4 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1 時42分前某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蘇志緯,並經 「吳經理」告以密碼後,蘇志緯即依「吳經理」之指示,於 如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所示之時間、地點,接 續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共計7 萬元後,在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而 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陳麗娟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志緯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娟、證人莊采鄉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述。
㈢OK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麗娟手機來電 顯示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告訴人陳麗娟郵局存摺 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19日儲字第109020 9421號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既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 」工作,是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 ,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 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 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 範圍,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又查 :被告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取款交付之過程,已知悉至少有「吳經理」及本



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 己計入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依前開說明, 被告就其所參與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 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參與「吳經理」所屬之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再由被告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繼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年成員,被告與「吳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 成員之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 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 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㈣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 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 ,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 、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 、向被害人取款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 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 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 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 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吳經理」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 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 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 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 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 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 當。是以告訴人雖有2 次匯款行為,惟此係告訴人遭受詐騙 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 成立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 ,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贓款,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同一告 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祇論以1 個一般 洗錢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㈦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 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2 月28日 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 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 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㈧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 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坦承依指示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 交給「吳經理」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後, 繼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 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 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 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 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 隱匿詐欺所得本質、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兼 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 損失,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目前是否尚存在,未據檢 察官釋明,又上開帳戶因告訴人報案遭警示凍結,是以該提 款卡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對 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 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 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 %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就所收取之贓款,於扣除上開報酬外,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揆諸前開說明,是就被告此部分因本次詐欺犯行而取得之 1,400 元(計算式:70,000元X2%=1,400 元),應認為其 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 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 萬元而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揭行為,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 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 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㈣經查被告於109 年4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經理」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固係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因而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7903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且業於 110 年4 月3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 260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中,違犯之本件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本應為 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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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提款時間 │ 提款地點 │ 提款金額 │
│號│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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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5 月22日下午│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37│ 2萬元│
│ │1 時42分許 │7 號之OK便利商店新農│ │
├─┼─────────┤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提款├─────┤
│2 │同日下午1 時42分許│機 │ 2萬元│
├─┼─────────┤ ├─────┤




│3 │同日下午1 時43分許│ │ 2萬元│
├─┼─────────┤ ├─────┤
│4 │同日下午1 時44分許│ │ 1萬元│
├─┴─────────┴──────────┼─────┤
│ 合 計 │ 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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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