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0年度,24號
TYDM,110,審金簡,24,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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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又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23970 號、第26857 號、第31200 號、第31157 號),
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又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鄧又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 無特別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 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 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前便利商店旁,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企銀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 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並以附表所示之鄧又誠所有帳戶,收受 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並旋遭提領一空,經附表所示告訴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晨瑋、藍義盛、李智堯李若嫻黃楷宜分別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鄧又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杜晨瑋、藍義盛、李智堯李若嫻黃楷宜分別於 警詢中之供述。




(三)杜晨瑋台新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
(四)藍義盛台新銀行帳務明細。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
(六)李若嫻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
(七)黃楷宜交易明細紀錄翻拍照片。
(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暨帳戶交易資料。(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四、論罪科刑
(一)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鄧又誠已 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 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 ,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 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二)核被告鄧又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 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辦之金融帳 戶,分別對告訴人杜晨瑋、藍義盛、李智堯李若嫻、黃 楷宜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 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 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 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予 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 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杜晨瑋、藍義盛、李智堯李若嫻黃楷宜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杜晨瑋、藍義盛、李智堯黃楷宜均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4 人之損失,至於告訴人李若嫻因 請求逾匯入被告帳戶內金額,致無法和解,有和解筆錄2 份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 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3至64頁、第95頁、第101 至 102 頁、第8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 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職業作業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科處罰金刑,除 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 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亦尤應慎斟依其職業 、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方均能在財力豐貧各異、 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 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 收。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4 人 均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本件行騙之人指示告訴人



李智堯匯入新臺幣25,598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惟查,告訴人李智堯遭騙 而分別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並非本案被告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戶,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 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 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 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收款帳號│金額(新臺│備註 │
│ │ │ │ │ │ │幣) │ │
├──┼───┼─────┼───────┼─────┼────┼─────┼───────┤
│1 │杜晨瑋│109 年5 月│佯稱為樂天市場│109 年5 月│被告本件│49,991元、│109 偵23970 、│
│ │ │11日下午5 │客服,協助退款│11日下午6 │郵局帳戶│49,991元。│109 偵26857 │
│ │ │時許。 │錯誤訂單。 │時31分、34│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2 │藍義盛│109 年5 月│佯稱為購物網站│109 年5 月│被告本件│11,985元 │109 偵23970 、│
│ │ │11日下午6 │客服,協助退款│11日下午6 │郵局帳戶│ │109 偵26857 │
│ │ │時許。 │錯誤付費會員。│時37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李智堯│109 年5 月│佯稱為購物網站│109 年5 月│被告本件│17,998元。│109 偵23970 、│
│ │ │11日下午5 │客服,協助退款│11日下午6 │郵局帳戶│ │109 偵26857 │
│ │ │時許。 │錯誤付款。 │時38分。 │ │ │ │
│ │ │ │ │ │ │ │ │
├──┼───┼─────┼───────┼─────┼────┼─────┼───────┤
│4 │李若嫻│109 年5 月│佯稱為購物網站│109 年5 月│被告本件│10萬元 │109 偵26857 │
│ │ │11日下午。│客服,協助退款│11日凌晨0 │臺企銀帳│ │ │
│ │ │ │錯誤訂單付款。│時許。 │戶 │ │ │
│ │ │ │ │ │ │ │ │
├──┼───┼─────┼───────┼─────┼────┼─────┼───────┤
│5 │黃楷宜│109 年5 月│佯稱為購物網站│109 年5 月│被告本件│12萬1,986 │109 偵26857 、│
│ │ │11日夜間9 │客服,協助退款│11日夜間9 │台新帳戶│元 │109 偵31200 、│
│ │ │時10分許。│錯誤訂單付款。│時30分許。│ │ │109 偵3115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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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