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533號
TYDM,110,審訴,533,202105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佑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佑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16時 42分許,在侯依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02 室之 租屋處,因故與告訴人侯依伶發生爭執,侯依伶於同日22時 許離開該屋,林信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打電話對侯依伶恫稱:「如渠不返回租屋處,我就要砸 店」等語,使侯依伶聽聞後,心生畏懼,被迫返回該租屋處 ,林信佑隨即以徒手毆打侯依伶之肩膀、以腳踢踹侯依伶之 雙腳及臀部,又持酒瓶朝侯依伶丟擲,砸中侯依伶之肩膀、 身體各處,造成侯依伶受有左肩瘀傷、右手前臂瘀傷、左手 上臂及前臂瘀傷、右小腿瘀傷、左小腿瘀傷、雙腳背瘀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林信佑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侯依伶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此 除有本院110 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並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