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434號
TYDM,110,審訴,434,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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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毒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明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 度壢簡字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 字第695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9 月2 日期滿。詎仍不 知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 年2 月22日晚間1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10 年2 月23日晚 間9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3 枝、玻璃球吸食器1 組。因認 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不等同於已接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 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 第1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 「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 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 決參照)。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該條例第10 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 項所定「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戒癮緩起訴」)雙 軌制,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然在緩起訴處分, 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度施用毒品,致其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否等同於 同法第20條所定機構性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生 同等之法律效果,過往實務係以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然同條例在109 年1 月15日修正時,將原同 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並已於 11 0年5 月1 日施行。立法意旨係以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 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 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 或起訴,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 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等由, 明確說明緩起訴處分雖經撤銷,然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仍有 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顯與過往實務所採之 見解不同。況修法後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 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且認為3 年後始再犯,足認為有戒 除毒癮之可能,而縮短再犯期間。而附命戒癮之緩起訴, 其戒癮程序之細緻性,亦難與機構性戒癮程序相提並論, 自難比擬。
(二)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3 年後再犯係以 自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起算,附 條件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並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 行,已與上開規定有異,且3 年期間如何起算,亦有疑問 。觀察、勒戒為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檢察官須依毒 品條例之規定始能聲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無幾犯及時 間之限制,觀察、勒戒之機構內處遇與機構外之治療,本 質並不相同,依「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平等原則 ,不能比附援引將不同本質之二者為相同處置。檢察官對 施用毒品者採用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視被 告之具體情況而異其方式,通常施以機構內治療,多為毒 癮較重非以此等強制手段恐難達治療效果所採用,反觀機 構外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被採用,多係毒癮較輕、甚或並 無毒癮之自制力較強者,或家庭功能健全可協助戒毒,較 易回歸社會者,二者審酌之具體情節有異。
(三)準此,是若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即如同未被起訴



,表示此處遇方式對被告有效,倘被告因故再行施用毒品 時,即應視同第一次施用毒品者之處理方式,依其情節或 為觀察、勒戒或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是對於遵守規定完 成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縱於緩起訴結 束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因不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 處分,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三、再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531 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再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 13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5年3 月22日 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則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行為,距前揭強制 戒治處分期滿已逾3 年,被告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9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 年9 月2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有前揭前案記錄可查,惟如前所述,附戒癮緩起訴處分,與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不能同視。是本件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分,始合於法律 規定,乃未依上述規定處理,逕對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程 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命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1 款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李雅雯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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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