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267號
TYDM,110,審訴,267,202105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樹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毒偵字第3893號、第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樹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審訴字第7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 民國105 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 106 年3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43 號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 年7 月25日以桃園 地檢署107 年度緩護療字第881 號實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 惟因於緩起訴期間另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98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9 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204 號提起公訴。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 開戒癮治療履行完成後3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 年6 月14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其桃園市○○區○ ○路00巷0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嗣於109 年6 月16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 而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
(二)於109 年8 月4 日下午4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燃燒 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4 )日晚間7 時28分許,為警至上址住處訪查,發 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受搜索後,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3398公克)及玻璃球 1 支。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



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 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 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 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 並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同條例第20、23條等規定,已於 同年7 月15日施行;同條例第24條規定並於110 年5 月1 日 施行。茲就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且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 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應再啟觀察、勒戒 等處遇程序,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觀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立法體例,依其文義僅限於觀察 、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次修法在放寬觀察、 勒戒等處遇之適用時機,如係初犯,本應依同條例第20條 第1 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縱曾於3 年內再犯經追訴處 罰,究與經觀察、勒戒等處遇之完整療程不同,倘本次施 用毒品,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 年,仍應再予觀察、勒戒等處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訴追,係以被告該次 犯行是否符合曾經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3 年內再犯 而定。
(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可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至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為各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前同條 項所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 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同條第2 項亦規定:「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 ,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 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 ,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 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已明示前案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 之適用,而該條文業於110 年5 月1 日施行,自應依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意旨為之。故倘被告所受前案 之附命緩起訴業經撤銷,不僅該緩起訴處分之存在本無從 解為等同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其撤銷後之法律 效果,亦不能再無視被告是否符合前述「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3 年內再犯」之訴追條件,逕解為僅能依法 起訴,附此敘明。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7 月10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43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嗣於107 年7 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 7 年7 月26日起至109 年1 月25日止,治療期間為107 年7 月26日起至108 年7 月25日止,而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尚未 完成戒癮治療前,即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 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98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 緩起訴處分,並以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4 號提起公訴,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前案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 未完成,緩起訴處分即經撤銷,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 視同被告「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自無從依此 起算3 年之再犯期間,又被告3 年內既未受觀察、勒戒或等 同觀察、勒戒之其他處遇,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條之1 第1 款規定,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則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 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李雅雯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