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57號
TYDM,110,審訴,157,202105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9
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證據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告訴人陳景標之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1份。
(二)被告鍾政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見解認 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 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係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乃令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渠 等事先準備好之人頭帳戶內,並由擔任車手之被告前往提



領該款項,再由被告將款項交付詐騙集團之「表哥」,渠 等透過此種層轉之方式交付所詐得之款項,業已製造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 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揆諸上揭說明,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 第2 款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為雖未論以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已 經起訴書敘明,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67頁), 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表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雖前後3 次提領本案人頭帳戶內被害人遭詐之匯款, 惟此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一次詐欺行為 後,於同日內分次陸續提領該等贓款之行為,乃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將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構成一加重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實行 行為有部分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準此,被告於偵、審判中就其將贓款交付不詳



上游成員一節均自白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一般洗錢 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槍砲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5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 102 年1 月15日入監,107 年8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畢( 另接續執行另案所處之拘役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於107 年 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徵。本院審酌被告前係犯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罪,與本件犯行之罪質不同,又非執行完畢 短期內再犯,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尚無 累犯立法意旨所指須加重處罰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 率爾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行騙,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助長犯罪歪風,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擾亂 金融秩序甚鉅,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 節,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且有奶奶及 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 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或對於所得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 ,因無利得可資剝奪,在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之情形 下,對於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應依各共同正 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又所謂各人「實際 犯罪利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追徵;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內部利得分配不明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追徵之責(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587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惟共同犯罪行為人必須對於不法財產標 的,起碼在某階段取得了事實上的共同處分權限,且共同 犯罪行為人間必須對於犯罪所得具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 的合意」,始得謂對於共同正犯對於該犯罪利得咸具有共 同處分權限。又財產標的的共同處分權限與共同正犯的犯 罪支配,並無對應關係,某些具犯罪支配的共同正犯可能 自始至終都被排除共同處分權限;共同處分權限合意亦並 不等於共同犯罪之合意,應分別以觀。學理上有所謂「過 水財」,即行為人於某個利得移轉階段,雖表面上曾經( 短暫)具有某一財產標的某種占有或管領形式,然實際上 被排除共同處分權之情形,實務上最典型之態樣即詐騙集 團車手,無論車手提領款已否上繳、是否扣案,其角色顯 僅係代為提領詐騙款項而已,詐騙集團自始即排除車手之 共同處分權,主觀上欠缺共同處分權之合意,客觀上車手 亦無該筆提領款之共同處分權,故車手對其個人酬勞以外 之領取款,應無共同處分權限。
(二)經查,被告擔任車手,雖分別提領詐騙贓款6 萬元、6 萬 元及3 萬元,然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未扣案之詐騙贓款 並非被告所得支配者,被告縱曾提領該筆款項,對其仍屬 過水財,「表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始 即排除被告之共同處分權,主觀上亦欠缺與被告共同處分 之合意,是此部分並非被告之犯罪利得,爰不諭知沒收追 徵。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報酬是領一張提款卡 1,000 元,所以我的報酬為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 頁),是此未扣案之1,000 元,乃被告之個人酬勞,屬被 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933號
 
被 告 鍾政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成於民國 109 年 1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表哥」等成年男女 3 人以上所組成、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為目的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贓 款之車手,約定報酬為每張提款卡提款可領取新臺幣(下同 ) 1,000 元。鍾政成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表哥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指示鍾政成取得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000 號(戶名:林宸羽)之人頭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09 年1 月19日下午1 時56分 許,偽以外甥名義,向陳景標佯稱:急需現金周轉,要求借 款15萬元等語,致陳景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 月20日下午 1 時7 分,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匯款1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鍾政成則於同日下午1 時52分許至1 時53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 壢郵局分別提領6 萬元、6 萬元、3 萬元,從中取得報酬後 ,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成員「表哥」,以此方式 共同詐騙陳景標。嗣因陳景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相關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景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景 標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 、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 1 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至 第 3 項之規定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碩 志
檢 察 官 孫 瑋 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