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37號
TYDM,110,審訴,137,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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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玟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6
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玟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佰壹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玟萱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佔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 術騙取告訴人莊許春嬌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再交由被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帳戶內之財物,自與上開規 定所述情節相符,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 之2 第1 項 所謂之「不正方法」,所為自構成該條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違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先後所為違法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違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行 為。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 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 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 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 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而僅擔任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分工,惟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所屬之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 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持以取得帳戶內 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分別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 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詐欺集團之 車手,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 損害告訴人之權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仍未能實際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自陳其入監前在加油站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2 萬8 千元、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領款項時,可獲有所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三作為報酬, 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是被告獲有1 萬710 元之犯罪所得(計 算式:提領款項共計35萬7 千元乘以百分之三等於1 萬710 元),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 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 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 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 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提領之款項,固均係被告作 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共犯本案之罪所取得之財物,已如前述 ,惟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 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 ,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 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



並無任何處分權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此部分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兆豐銀行提款卡,固屬供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自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




被 告 王玟萱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玟萱李芳儀(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決) 加入以詐取被害人金融卡後提領被害人帳戶款項之 詐騙組織集團後,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萊恩」、「小胖」等成年人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 年 4 月30日上午撥打電話予莊許春嬌,詐騙集團成員則佯以中 華電信服務人員、士林分局警員、法官向莊許春嬌佯稱其涉 嫌國外洗錢,須提供帳戶及存摺以釐清罪嫌云云,致莊許春 嬌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5 月6 日上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桃園市大溪區埔頂公園女廁內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莊許春嬌之兆豐帳戶提款卡後,再交 付予李芳儀王玟萱,而王玟萱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 莊許春嬌之兆豐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 點,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即提款機 誤判王玟萱係有提領權之人前來提領,使王玟萱順利提領莊 許春嬌兆豐帳戶內之現金,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得手。嗣經警 調閱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莊許春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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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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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玟萱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王玟萱為詐欺集團車手│
│ │時之供述 │ ,負責提領贓款之事實。 │
│ │ │2.被告曾與證人李芳儀一同提│
│ │ │ 領贓款之事實。 │




├──┼───────────┼─────────────┤
│ 2 │證人李芳儀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為詐欺集團車手,負責│
│ │時之證述 │ 提領贓款之事實。 │
│ │ │2.被告於108 年5 月8 日、10│
│ │ │ 8 年5月10日、108 年5月 │
│ │ │ 11日凌晨持告訴人兆豐帳戶│
│ │ │ 提款領款之事實。 │
├──┼───────────┼─────────────┤
│ 3 │證人曾嘉維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為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
│ │時之證述 │領贓款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莊許春嬌於│告訴人於108 年4 月30日上午│
│ │警詢時之證述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詐欺│
│ │ │集團成員佯以警員、法官對告│
│ │ │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 │ │錯誤,而於108 年5 月6 日上│
│ │ │午,將其兆豐帳戶提款卡放置│
│ │ │在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處所,│
│ │ │嗣告訴人兆豐帳戶內款項遭提│
│ │ │領之事實。 │
├──┼───────────┼─────────────┤
│ 5 │1.108 年5 月8 日、108 │被告於108 年5 月8 日、108 │
│ │年5 月10日、108 年5 月│年5 月10日、108 年5 月11日│
│ │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持告訴人兆豐帳戶提款卡提│
│ │照片11張 │領款項之事實。 │
│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戶│ │
│ │使用ATM 交易清單、告訴│ │
│ │人兆豐帳戶遭盜領時地一│ │
│ │覽表各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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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存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 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與李芳 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係其提領金額之3%,是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 萬710 元,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新│提領人 │
│ │ │ │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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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5 月8 日│桃園市中壢區復興│2萬元 │王玟萱提領│
│ │凌晨0 時5 分許│路 46 號兆豐國際│ │,李芳儀陪│
│ │ │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同。 │
│ │ │(下稱兆豐商銀中│ │ │




│ │ │壢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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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 年5 月8 日│兆豐商銀中壢分行│2萬元 │ │
│ │凌晨0 時6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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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 年5 月8 日│兆豐商銀中壢分行│2萬元 │ │
│ │凌晨0 時6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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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 年5 月8 日│兆豐商銀中壢分行│2萬元 │ │
│ │凌晨0 時7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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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 年5 月8 日│兆豐商銀中壢分行│2萬元 │ │
│ │凌晨0 時11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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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8 年5 月8 日│兆豐商銀中壢分行│1萬9,000元 │ │
│ │凌晨0 時12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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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8 年5 月10日│桃園市八德區大智│3萬元 │王玟萱
│ │凌晨0 時55分許│路19號兆豐國際商│ │ │
│ │ │業銀行八德分行(│ │ │
│ │ │下稱兆豐商銀八德│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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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8 年5 月10日│兆豐商銀八德分行│3萬元 │ │
│ │凌晨0 時56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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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8 年5 月10日│兆豐商銀八德分行│3萬元 │ │
│ │凌晨0 時59分許│ │ │ │
├──┼───────┼────────┼──────┤ │
│ 10 │108 年5 月10日│兆豐商銀八德分行│2萬9,000元 │ │
│ │凌晨1 時00分許│ │ │ │
├──┼───────┼────────┼──────┤ │
│ 11 │108 年5 月11日│兆豐商銀中壢分行│3萬元 │ │
│ │凌晨1 時49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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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8 年5 月11日│兆豐商銀中壢分行│3萬元 │ │
│ │凌晨1 時5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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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8 年5 月11日│兆豐商銀中壢分行│3萬元 │ │
│ │凌晨1 時50分許│ │ │ │




├──┼───────┼────────┼──────┤ │
│ 14 │108 年5 月11日│兆豐商銀中壢分行│2萬9,000元 │ │
│ │凌晨1 時51分許│ │ │ │
├──┴───────┴────────┴──────┴─────┤
│提領金額共計:35萬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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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