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78號
TYDM,110,審簡,78,202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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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7
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永利自民國107 年9 月10日起至108 年2 月12日止,任職 於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1 樓之亨力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亨力公司),擔任引擎技師一職,負責維修自用小 客車,並於維修完成後,將自用小客車駕駛至客戶處交車, 同時收取修車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經濟困頓,急需 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維修完成趙曼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為2329-Y X 號)自用小客車後,在107 年12月26日某時,在臺灣地區 某不詳地點,利用單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交車之機會,要 求趙曼伶將修車款匯入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帳號不詳之帳戶內(下稱 「黃永利國泰帳戶」),趙曼伶遂於108 年1 月2 日某時, 將新臺幣(下同)7 萬0,600 元(內含修車款3 萬2,445 元 )匯入「黃永利國泰帳戶」內,黃永利未將修車款3 萬2,44 5 元交返亨力公司,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留供己用,侵 占入己。嗣108 年2 月18日某時,亨力公司總經理黃筱芸要 求黃永利向客戶收取修車款時,黃永利始告知已將上開款項 花用殆盡,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永利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亨力公司告訴代理人黃筱芸、證人趙曼伶分別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亨力 汽車維修單、亨力汽車有限公司新進人員徵試單、代收薪資



轉帳明細表、中壢東興郵局第159 號存證信函、黃永利與黃 筱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黃永利黃筱雲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規定,於 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條文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 為新臺幣9 萬元)。」,修正後條文則為:「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規定為新臺幣9 萬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 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8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105 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 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本案所 犯業務侵占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 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 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行為難認允當,被告雖坦 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衡以其所侵占之款項, 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 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 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 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 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 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之 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因本案業務侵占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3 萬2,44 5 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與告訴人業以3 萬6,000 元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110 年度審簡字第78號卷第13頁),考量被告上開 賠償金額略高於本次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已達到刑法 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 基於比例原則,認若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 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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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亨力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