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慶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2396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慶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慶裕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慶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 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01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 案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4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 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 ,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 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 (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 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 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 ,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 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犯本案竊盜案 件,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 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 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 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 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 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後 照鏡2 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宋慧萍,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605號
被 告 顏慶裕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慶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 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甫於民國 108 年 1 月 20 日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 109 年 4 月 8 日凌晨 3 時 20 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 000 號建國社區停車場內,徒手拆卸宋慧萍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 2 支(業經起獲發還),竊 取得手後逃逸。嗣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慶裕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係委託「阿正 」尋找後照鏡,但監視器拍到竊嫌身影亦非「阿正」,伊詢 問過「阿正」,「阿正」說又請一綽號「小偉」之人去找, 而「阿正」、「小偉」兩個人身分伊都不知道云云,然被告 上揭犯罪事實,業句證人宋慧萍證述綦詳,並有竊嫌騎乘車 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案、車牌號碼 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失竊之後照鏡為被告持有之事實 ,有車籍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相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至 被告所辯,均與事理不符,且均無從查證,顯係憑空捏造, 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