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典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2414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典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典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 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3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 度訴字第14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9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竊 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95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⑤販賣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 22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 以98年度聲字第58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 定,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 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 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 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 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 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 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 ,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 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 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 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罪,尚無須諭知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 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認其犯後 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 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職業無,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 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 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 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鑰匙1 支,係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 竊得之車牌號碼00─9129號號自用小客車,業已尋獲並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偵字第 33213號
被 告 吳典其 男 38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路00號
(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中埔辦公室
)
送達:新北市○○區○○路 000 巷
000號4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典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5 月7 日中午至翌(8 )日晚間9 時9 分許間某時,持 自備鑰匙開啟原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 號前賴清郎 所有借與友人簡献僮使用之車牌號碼00-9129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電門,竊取該車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嗣吳典其駕駛甲車前往新北市八里區訪友,暫停放在新北 市○○區○○路0 段0 號地下二層停車場,惟阻擋其他車輛 出入,經警通知賴清郎,賴清郎詢問簡献僮方發覺甲車失竊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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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吳典其於警詢及│被告坦承竊取甲車之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即被害人簡献僮│證明其向友人賴清郎借用甲車,其│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於 109 年 5 月 7 日中午將甲車 │
│ │述 │停放在桃園市蘆竹區智海二街 6 │
│ │ │號前,於同年月 8 日晚間接得賴 │
│ │ │清郎電話,下樓查看發覺甲車失竊│
│ │ │之事實。 │
├──┼─────────┼───────────────┤
│3 │證人賴清郎於偵查中│證明其於 108 年間將甲車借與簡 │
│ │之證述 │献僮使用,當時派出所通知甲車在│
│ │ │八里擋到別人的路,其打給簡献僮│
│ │ │詢問,簡献僮稱沒看到甲車即去報│
│ │ │案之事實。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佐證甲車尋獲後,經將車內方向盤│
│ │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集 DNA 轉移棉棒送鑑定,鑑驗 │
│ │紀錄表暨證物清單、│結果棉棒所沾染之 DNA-STR 型別 │
│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與被告之 DNA-STR 型別相符之事 │
│ │錄表各 1 份 │實。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109 年 6 月 2 日新│ │
│ │北警鑑字第 │ │
│ │0000000000 號鑑驗 │ │
│ │書、臺北縣政府警察│ │
│ │局 98 年 9 月 25 │ │
│ │日北縣警鑑字第 │ │
│ │0000000000 號鑑驗 │ │
│ │書各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至被害人簡献僮指述車內尚有釣竿3 組、現金約新臺幣700 元及太陽眼鏡1 副遺失,惟被告堅決否認曾竊取該等物品, 且被告自陳將甲車停放於新北市八里停車場時,未將車門上 鎖,尚難以排除係他人取走或其他因素自甲車遺失之可能, 然此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應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