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銀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銀昌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女性絲襪壹雙及搓腳板壹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及被告趙銀昌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銀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其先後3 次犯行,在時、空上都明顯可分,自各具獨 立性而出諸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三罪,悉 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 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 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 ,是本院認本件各罪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皆毫 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 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加以體殘或精障、 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 何值憫可宥之處,惟均係徒手行之,手段尚屬平和,又竊 得財物之總價值只為新臺幣(下同)327 元,此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述明,若此區區小數相對於物主「光南大批發商 」所應有之資力而言,可認對之肇生之損害較屬輕微,另 雖鋼化玻璃保護貼1 個已經警查扣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份可按,物主致受之此部分財損已告弭平,但迄未賠 償物主餘存之損害,實難認之深具善後撫咎之誠,抑有進 者,被告前更已曾屢屢因竊盜犯行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 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 、收斂及慎行守分,竟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 態,再犯本件竊盜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 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 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如是特別惡性 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 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現係以「打零工」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 ,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 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 相較寬鬆之人,再者,科處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 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 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 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 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竊得之各物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實 力支配、管領之下,各該物自屬都擁具「事實上處分權」而 為其所有,惟僅竊得之鋼化玻璃保護貼1 個已發還告訴人, 前已述明,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物,至所竊且尚未合法發 還之女性絲襪1 雙及搓腳板1 隻,則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228號
被 告 趙銀昌 男 6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即桃園市平鎮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銀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壢簡 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提起上訴後,為同法 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2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又上開2 案件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88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9 年3 月2 日晚間7 時2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光南大批發中壢中山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女性絲 襪1 雙,未經結帳即離去。
㈡於109 年3 月25日晚間6 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光南大批發中壢中山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搓腳板
1 隻,未經結帳即離去。
㈢於109 年9 月26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光南大批發中壢中山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鋼化玻 璃保護貼1 個,未經結帳即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副主管許偉 民察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許偉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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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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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趙銀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犯罪事實㈢所示之時│
│ │之供述及自白 │、地,竊取鋼化玻璃保護貼│
│ │ │1 個等情。 │
├───┼────────────┼────────────┤
│二 │告訴人許偉民於警詢之指訴│指稱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
│ │ │、㈢所示之時間,竊取上開│
│ │ │物品,總價值約新臺幣327 │
│ │ │元等情。 │
├───┼────────────┼────────────┤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
│ │、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壢派│之時、地,為警查扣鋼化玻│
│ │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璃保護貼1 個之事實。 │
├───┼────────────┼────────────┤
│四 │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器翻拍│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㈠、㈡、│
│ │照片9 張、被告於108 年12│㈢所示之時間,竊取上開物│
│ │月30日警詢光碟1 片、本署│品之事實, │
│ │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2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規定,審酌依刑 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如未返還或 賠償告訴人許偉民,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