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三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174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宜三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林宜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 第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故進入告訴 人住宅之私人領域內,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並已危害社會 整體治安,又以三秒膠注入告訴人住處門鎖,致該門鎖無法 使用,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027號
被 告 林宜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林宜三與鄭光輝係鄰居。林宜三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 民國109 年9 月12日晚間8 時48分許,手持鐵鏟無故侵入鄭 光輝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大樓後,又基 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先持上開鐵鏟移動上開大樓4 樓鄭光輝 住處門前監視器,再以三秒膠注入該住處門鎖之方式,致該 門鎖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光輝。
二、案經鄭光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宜三於警詢及偵查│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
│ │中之供述 │鄭光輝是鄰居,雙方完全不認識,│
│ │ │伊住桃園市楊梅區泰圳路640 巷43│
│ │ │弄22號1 樓不到1 年,雙方沒有糾│
│ │ │紛與恩怨,監視器時間109 年9 月│
│ │ │9 日上午6 時33分許顯示,在桃園│
│ │ │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
│ │ │樓伊住處花圃前之男子是伊沒錯,│
│ │ │但監視器時間109 年9 月12日晚間│
│ │ │8 時48分許顯示之行為人不是伊,│
│ │ │兩者沒有關連,且日期不同等語。│
├───┼───────────┼───────────────┤
│2 │告訴人鄭光輝於警詢及偵│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述 │ │
├───┼───────────┼───────────────┤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時間109 年9 月9 日上午6 │
│ │及錄影擷取照片、現場暨│時33分許顯示,在桃園市楊梅區泰│
│ │毀損照片共10張 │圳路640 巷43弄22號1 樓被告住處│
│ │ │花圃前之男子,與監視器時間109 │
│ │ │年9 月12日晚間8 時48分許,手持│
│ │ │鐵鏟無故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大樓│
│ │ │之人,兩者同為前額微禿,及腳均│
│ │ │穿熊本熊脫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毀棄損壞犯 行,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