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223號
TYDM,110,審易,223,202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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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保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5
7 號、第1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保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伍支、長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仟元之電風扇、水壺、耳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6 至7 行 「5 隻手錶徒及長夾1 個」,應更正為「5 支手錶及長夾1 個」、(二)第1 行「於109 年10月23日」,應更正為「於 109 年10月3 日(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 、第2 至3 行「基於竊盜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毀 損犯意(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第5 行 「掃把把手」,應更正為「鐵製掃把把手」;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劉保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保成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分別犯 上開2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二)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 犯事由之罪,與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 手段、動機亦屬有別,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 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造成侵害,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對告訴人 等所造成之損害,暨考量其自陳目前從事卡車助手,月薪 約4 萬多元,需扶養母親及其姐姐之小孩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一)被告2 次竊盜犯行竊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 支手錶、長夾 1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及電風扇、 水壺、耳機(價值共計7,000 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於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均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電動螺絲起子1 支,被告坦承為其所有 之物,然稱:我丟掉了等語,是該物雖為被告持以供上揭 竊盜犯行所用,然因未扣案,又已為被告丟棄,無證據證 明該現仍存在,又該物品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 ,亦欠缺刑法之重要性。是就上開物品部分,本院認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7號
110年度偵字第1204號
被 告 劉保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保成於民國105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9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 年間,又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12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 聲字第1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前所犯之案 件接續執行,甫於108 年8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 年9 月23日0 時2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犯意,先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旋開熊有駿 所擺放之機台壓克力面板螺絲後,再以其所攜帶足供兇器使 用之鐵條撐開面板與機台以加大縫隙,並將飲料罐置放上開



縫隙中以固定縫隙空間,嗣以徒手伸入機台內竊取置放在內 之5 隻手錶徒及長夾1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 萬3,000 元) 得手,旋即逃逸。
㈡於109 年10月23日23時2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先以腳踹宋巽騰所擺放之機臺而破壞機臺洞口後, 再以徒手伸入機臺洞口而破壞機臺內檔板,足生損害於宋巽 騰,再以置放現場之掃把把手伸入機臺內,而將物品勾出而 竊取置放機臺內之電風扇、水壺、耳機(共計7 臺機臺遭竊 ,價值共計7,000 元)得手,旋即逃逸。
二、案經宋巽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保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熊有駿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告訴人宋巽騰於警詢 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及毀損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1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行竊時所攜帶之電動螺絲起子,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自承已丟棄,為免沒收執行困難 ,爰請不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321、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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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