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孟庭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 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 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 打擊犯罪) ,兼及「穩定金 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 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 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 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 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 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 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 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 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 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 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
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 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 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 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 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 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 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 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被告就本案附表所 提領之款項均交予吳瑞元,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要件相合。
(二)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 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以擔任車手工作,惟其與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許巧怡、葉妃紋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 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陳孟庭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詹宇恩、吳瑞元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 本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為之2 次犯行,犯罪目的單一,應 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均應從一重 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 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經過,以及其領取贓款以及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 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 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被告陳孟庭本案洗錢犯行部分 ,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以參與不法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之方式 ,騙取告訴人2 人,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 人均達成和解,並願賠
償告訴人2 人之損失,有和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99至102 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 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詐欺告訴人2 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 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上述之和解,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 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 、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 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 ,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一 │許巧怡 │108 年1 月5 日│桃園市蘆竹區中│1,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700 │
│ │ │下午5 時53分許│興路97號統一超│ │-00000000000000 │
│ │ │ │商蘆工店 │ │號 │
├──┼────┼───────┼───────┼─────┼────────┤
│二 │葉妃紋 │① 108 年1 月5│①桃園市蘆竹區│①2 萬元 │①中華郵政公司 │
│ │ │ 日晚間6 時 │ 中興路97號統│②2 萬元 │ 000 -000000000│
│ │ │ 45分許 │ 一超商蘆工店│③1 萬元 │ 07173 號 │
│ │ │②108 年1 月5 │②桃園市蘆竹區│④7,000 元│②中華郵政公司 │
│ │ │ 日晚間6 時46│ 中興路97號統│ │ 000 -000000000│
│ │ │ 分許 │ 一超商蘆工店│ │ 07173 號 │
│ │ │③108 年1 月5 │③桃園市蘆竹區│ │③中華郵政公司 │
│ │ │ 日晚間6 時47│ 中興路97號統│ │ 000 -000000000│
│ │ │ 分許 │ 一超商蘆工店│ │ 07173 號 │
│ │ │④108 年1 月5 │④桃園市蘆竹區│ │④中華郵政公司 │
│ │ │ 日晚間6 時54│ 中興路97號統│ │ 000 -000000000│
│ │ │ 分許 │ 一超商蘆工店│ │ 07173 號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825號
被 告 陳孟庭 女 2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庭明知其同性伴侶詹宇恩(業經本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 267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加入吳瑞元(業經本署以108 年度 偵字第267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跑車」、「小叮噹」、「一支刺」、「卡爾」、「洛家」之 成年人所屬之「猛虎中隊」詐欺集團,其分工係由吳瑞元與 「跑車」聯繫,取得「跑車」交付行動電話2 支、筆記型電 腦1 台及該集團成員蒐集得來之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金融 卡、密碼、存摺後,與詹宇恩一組擔任領款車手,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跑車」、「小叮噹」等人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之 指揮,共同於各處提款機,提領該詐欺集團中負責施用詐術 工作之不詳成員致電向不特定之人施以詐術,致不特定之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每日領得之贓 款再由吳瑞元交付予「跑車」。陳孟庭跟隨詹宇恩共同生活 及活動,其雖未加入上開集團組織,亦接受吳瑞元、詹宇恩 指示,與詹宇恩、吳瑞元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之犯意聯絡,下車至提款機領取人頭金融 帳戶內之贓款後,交付予吳瑞元或詹宇恩,再由吳瑞元交付 給「跑車」。該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復由擔任該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工作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向前揭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前揭 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指揮吳瑞元、詹宇恩,與 陳孟庭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陳孟庭持上開金融卡,至如附 表三所示等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包含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在內之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提領出來,再交由吳瑞元由吳瑞元 將所提領之金額交付給「跑車」。嗣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巧怡、葉妃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孟庭於警詢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及證述 │ │
├──┼───────────┼────────────┤
│2 │共犯詹宇恩於警詢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及證述 │ │
├──┼───────────┼────────────┤
│3 │共犯吳瑞元於警詢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及證述 │ │
├──┼───────────┼────────────┤
│4 │證人許巧怡、葉妃紋於警│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 │詢中之證述 │遭該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因│
│ │ │而陷於錯誤並匯款之事實。│
├──┼───────────┼────────────┤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 │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遭該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因│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而陷於錯誤並匯款之事實。│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
│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通報單交易明細等資料 │ │
├──┼───────────┼────────────┤
│6 │被告與吳瑞元、詹宇恩提│全部犯罪事實。 │
│ │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 │
│ │片等 │ │
└──┴───────────┴────────────┘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等人所為,係將犯罪所 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 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所定之要件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 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吳瑞元、詹宇恩及綽號「小叮
噹」「跑車」之人及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且有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附表二被告所提領之 贓款,為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宣告 沒收之,未扣案之部分,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佳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
│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號碼 │
├────────┼─────────────┤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害人│接獲詐騙│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 │匯入帳戶 │
│ │(告訴 │來電(或 │ │ │臺幣元) │ │
│ │人) │訊息)時 │ │ │ │ │
│ │ │間 │ │ │ │ │
├───┼───┼────┼───┼────┼────┼───────┤
│1 │許巧怡│108 年 1│該詐欺│108 年 1│29,980 │中華郵政公司 │
│ │(告訴 │月 5 日 │集團之│月 5 日 │元 │000-0000000000│
│ │人) │ │成員致│下午 4 │ │347298號 │
│ │ │ │電許巧│時 52 分│ │ │
│ │ │ │怡,佯│許 │ │ │
│ │ │ │稱因網│ │ │ │
│ │ │ │路購物│ │ │ │
│ │ │ │疏失,│ │ │ │
│ │ │ │須依該│ │ │ │
│ │ │ │詐欺集│ │ │ │
│ │ │ │團成員│ │ │ │
│ │ │ │之指示│ │ │ │
│ │ │ │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 │ │ │
│ │ │ │機,以│ │ │ │
│ │ │ │避免損│ │ │ │
│ │ │ │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葉妃紋│108 年 1│該詐欺│① 108 │① │①中華郵政公司│
│ │(告訴 │月 5 日 │集團之│年 1 月 │49,999 │ 000-00000000│
│ │人) │下午 5 │成員致│5 日下午│元② │ 000000號 │
│ │ │時 29 分│電葉妃│6 時 40 │27,123 │②中華郵政公司│
│ │ │許 │紋,佯│分② 108│元③ │ 000-00000000│
│ │ │ │稱因網│年 1 月 │29,985 │ 000000號 │
│ │ │ │路購物│5 日下午│元 │③中華郵政公司│
│ │ │ │疏失,│6 時 47 │ │ 000-00000000│
│ │ │ │須依該│分③ 108│ │ 000000號 │
│ │ │ │詐欺集│年 1 月 │ │ │
│ │ │ │團成員│5 日下午│ │ │
│ │ │ │之指示│7 時 41 │ │ │
│ │ │ │操作手│分 │ │ │
│ │ │ │機 APP│ │ │ │
│ │ │ │及自動│ │ │ │
│ │ │ │櫃員機│ │ │ │
│ │ │ │,以避│ │ │ │
│ │ │ │免損失│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提領帳戶 │被害人( │
│ │ │ │ │(新臺幣)│ │告訴人) │
│ │ │ │ │ │ │ │
├───┼───┼────┼─────┼────┼─────┼────┤
│1 │陳孟庭│108 年 1│桃園市蘆竹│1,000元 │中華郵政公│許巧怡 │
│ │ │月 5 日 │區中興路 │ │司700 - │ │
│ │ │下午 5 │97 號統一 │ │0000000000│ │
│ │ │時 53 分│超商蘆工店│ │7298 號 │ │
│ │ │許 │ │ │ │ │
├───┼───┼────┼─────┼────┼─────┼────┤
│2 │陳孟庭│①108 年│①桃園市蘆│①2 萬元│①中華郵政│葉妃紋 │
│ │ │1 月5 日│竹區中興路│②2 萬元│公司700 - │ │
│ │ │晚間6 時│97 號統一 │③1 萬元│000000000 │ │
│ │ │45分許 │超商蘆工店│④7,000 │07173 號 │ │
│ │ │②108 年│②桃園市蘆│元 │②中華郵政│ │
│ │ │1月 5 日│竹區中興路│ │公司700 - │ │
│ │ │晚間 6 │97 號統一 │ │000000000 │ │
│ │ │時 46 分│超商蘆工店│ │07173 號 │ │
│ │ │許 │③桃園市蘆│ │③中華郵政│ │
│ │ │③108 年│竹區中興路│ │公司700 - │ │
│ │ │1 月5 日│97 號統一 │ │000000000 │ │
│ │ │晚間6 時│超商蘆工店│ │07173 號 │ │
│ │ │47分許 │④桃園市蘆│ │④中華郵政│ │
│ │ │④108 年│竹區中興路│ │公司700 - │ │
│ │ │1月5 日 │97 號統一 │ │000000000 │ │
│ │ │晚間6 時│超商蘆工店│ │07173 號 │ │
│ │ │54分許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