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0年度,24號
TYDM,110,審交訴,24,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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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沂辰


選任辯護人 黃鵬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8822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沂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蔡沂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停留現場 ,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接受 裁判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 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 難彌平之傷痛,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憑, 兼衡被告自陳職業為貨運公司內勤、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 萬餘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本 院念及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以660 萬元達 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被害人家屬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顯見被告犯後有悔 悟之意,且已勉力填補所造成之損害,本件被告係因一時疏 忽,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年,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沂辰因前揭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余○甄受有頭部鈍傷、口腔開放性傷口、右手第3 、4 指骨 閉鎖性骨折、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沂辰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余○甄於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應認此部分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 另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822號
被 告 蔡沂辰 女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沂辰為物流司機,以駕駛營業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其於 民國109 年1 月29日晚間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營業小貨車( 下稱A 車) 沿桃園市平鎮區達路由環南路往 義民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桃園市○鎮區○○路○號 誌丁字岔路口時,欲左轉往桃園市忠孝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有朱○翔( 91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 車) 搭載余○甄( 96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沿同路段由 義民路往環南路方向行駛,朱○翔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丁字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A 、B 車遂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朱○翔、余○甄人、車倒地,B 車並失控倒地滑行撞擊沿同路段由環南路往義民路方向騎乘 之謝誠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 C 車) ,再續失控左偏撞擊江慶韋停放在同路段由環南路往 義民路方向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 D 車) ,致朱○翔受有頭部外傷疑顱內出血、右胸挫傷、多 處肋骨骨折、氣胸、腹部挫傷肝臟裂傷、下巴及右手臂撕裂 傷、右腹及右下肢挫擦傷、大量內出血休克等傷勢;余○甄 則受有頭部鈍傷、口腔開放性傷口、右手第3 、4 指骨閉鎖 性骨折、膝部挫傷等傷勢,經救護人員到場將朱○翔送聯新 國際醫院救治,蔡沂辰則於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 警發覺犯罪前,自承為肇事人。嗣朱○翔延至109 年1 月30 日凌晨1 時36分許,因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朱○國、朱○婷(真實姓名詳卷)、余○甄告訴及本署檢 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沂辰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
│ │中之供述。 │ 車左轉,與死者所騎乘之B │
│ │ │ 車發生碰撞,致死者、證人│
│ │ │ 即告訴人余○甄人、車倒地│
│ │ │ 之事實。 │
│ │ │2.被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




│ │ │ 之B 車先行之事實。 │
│ │ │3.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載運貨│
│ │ │ 物為業之事實。 │
├──┼───────────┼─────────────┤
│2 │證人謝誠政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
│ │中之證述。 │ 車左轉,與死者所騎乘之B │
│ │ │ 車發生碰撞,致死者、證人│
│ │ │ 余○甄人、車倒地,並滑行│
│ │ │ 撞擊C 車之事實。 │
│ │ │2.被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
│ │ │ 之B 車先行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余○甄於警│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
│ │詢中之證述。 │ 車左轉,與死者所騎乘之B │
│ │ │ 車發生碰撞,致死者、證人│
│ │ │ 余○甄人、車倒地之事實。│
│ │ │2.被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
│ │ │ 之B 車先行之事實。 │
│ │ │3.證人即告訴人余○甄因本件│
│ │ │ 車禍受有頭部鈍傷、口腔開│
│ │ │ 放性傷口、右手第3 、4 指│
│ │ │ 骨閉鎖性骨折、膝部挫傷等│
│ │ │ 傷勢之事實。 │
├──┼───────────┼─────────────┤
│4 │證人江慶韋於警詢中之證│A、B 二車於上開時、地發生 │
│ │述。 │碰撞,並波及證人江慶韋停放│
│ │ │在該處路旁之D 車之事實。 │
├──┼───────────┼─────────────┤
│5 │證人即告訴人朱○國於警│死者因本件車禍而於109 年1 │
│ │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月30日凌晨1 時36分許死亡之│
│ │人朱○婷於警詢中之證述│事實。 │
│ │。 │ │
├──┼───────────┼─────────────┤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本件車禍經過、車禍現場狀況│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車損情形等事實。 │
│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
│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
│ │情形紀錄表、勤務指揮中│ │
│ │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各1 份│ │
│ │、車籍資料4 份、現場暨│ │




│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7張│ │
│ │、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 │
├──┼───────────┼─────────────┤
│7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死者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
│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傷疑顱內出血、右胸挫傷、多│
│ │屍體證明書各1 份、死者│處肋骨骨折、氣胸、腹部挫傷│
│ │朱○翔遺體照片21張。 │肝臟裂傷、下巴及右手臂撕裂│
│ │ │傷、右腹及右下肢挫擦傷、大│
│ │ │量內出血休克等傷勢,經於10│
│ │ │9 年1 月29日晚間11時47分許│
│ │ │送聯新國際醫院急救,因多創│
│ │ │外傷併休克,心跳停止,經急│
│ │ │救處置後,於109 年1 月30日│
│ │ │凌晨1 時36分許急救無效死亡│
│ │ │之事實。 │
├──┼───────────┼─────────────┤
│8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證人即告訴人余○甄受有頭部│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鈍傷、口腔開放性傷口、右手│
│ │份。 │第3 、4 指骨閉鎖性骨折、膝│
│ │ │部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
├──┼───────────┼─────────────┤
│9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1.被告於夜間駕駛營業小貨車│
│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 份 │ 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左│
│ │。 │ 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 │ │ ,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
│ │ │2.死者於夜間無照騎乘普通重│
│ │ │ 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
│ │ │ 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
│ │ │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
│ │ │ 事實。 │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102 條第 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A 車自應注意前揭交通規 則,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具有過失甚明 ;又其前揭注意義務之違反,與死者死亡及證人即告訴人余 ○甄受傷之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另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全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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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