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767號
TYDM,110,壢簡,767,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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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7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牛仔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 正如下:「被告吳東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確定;③竊盜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並與前揭③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 假釋後,於105 年2 月19日因另案判處之拘役25日執行完畢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 月1 日(下稱甲執行案)。復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⑤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 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嗣再經同院以10 6 年度聲字第3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竊盜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745 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④至⑥案件與上揭甲執行案、另案判處之拘役70日、另 案判處之罰金易服勞役23日接續執行,於108 年8 月8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及被害人指認遭竊 牛仔褲照片(偵卷第29、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東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因前開案件受有所示之罪刑,並於108 年8 月8 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 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 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罪刑相當原則 ,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件犯行,足見缺乏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非可取,惟斟酌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情形及被 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 之牛仔褲1 件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02號
被 告 吳東諺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 第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不能安全駕駛、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3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8 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105 年度易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揭 案件與撤銷假釋之殘刑、另案判處之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接 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9 年11月23日上午7 時4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旁車庫,徒手竊取夏雅涵吊掛車庫內之 牛仔褲1 件(價值新臺幣1,500 元)。嗣經夏雅涵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夏雅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夏雅涵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佐,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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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