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龍祥
葉雅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110 年
度偵字第26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龍祥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MEDICALMASK 口罩拾伍盒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雅鳳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所謂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 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 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 、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就其範圍、種類、管理及其他 應管理事項,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藥事法第13條 定有明文。又依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3 條附件一「醫療器材 之分類及分級品項」下之「I .4040 醫療用衣物」規定,「 醫用面(口)罩」屬於醫療器材;「J .2910 臨床電子體溫 計」規定,「體溫計(耳溫槍、額溫槍)」屬於醫療器材。 而本件被告施龍祥、葉雅鳳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並販賣之 ,是核被告施龍祥、葉雅鳳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第2 項之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 罪。被告2 人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 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應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未經 核准輸入醫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等犯行,均係在 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未經核
准輸入醫療器材並販賣等犯行,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輸入、販賣舉措,仍各應 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2 人係出於同一犯意下 之輸入與販賣行為,核屬一行為之範疇,然輸入與販賣依其 性質、結果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應有不同之法律評價,不 具高度、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 4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處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
三、爰審酌被告2 人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並販賣等行為,不僅 有害於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亦造成消費 者健康之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犯罪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且本案犯罪所得亦 經本院諭知沒收等情,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審酌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尚能坦承犯行, 因認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 年。
五、沒收部分:
㈠本件扣案之MEDICALMASK 口罩15盒,屬被告施龍祥所有,並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之。 ㈡本件被告葉雅鳳於警詢中供稱:前後共賣出220 支額溫槍等 語(見偵卷第31頁);於偵查中供稱:口罩一盒販賣新臺幣 (下同)450 元或480 元,共賣出200 盒;額溫槍一支販賣 1,980 元等語(見偵卷第195 頁)。是本件之犯罪所得,爰 以口罩販賣價格450 元乘以已售出之200 盒;額溫槍販賣價 格1,980 元乘以已售出之220 支,應為525,600 元(450 × 200 =90000 ,1980×220 =435600,90000 +435600= 525600)。另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應以犯罪行為人 實際所獲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犯罪所得均係匯入被告 施龍祥之郵局帳戶(見偵卷第14頁、第100 至第143 頁), 顯見本件犯罪所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者係被告施龍祥,該等犯 罪所得均由被告施龍祥實際獲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對被告施龍祥宣告沒收525,600 元,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
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71號
被 告 施龍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雅鳳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龍祥、葉雅鳳夫妻共同經營網路代購事業,均明知未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不得輸入醫療器 材,亦不得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竟共同基於輸入 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由葉雅鳳於民國109 年3 月間,以每 支人民幣268 元至340 元不等之代價,向大陸地區淘寶網商
家訂購外包裝盒印有「EXERGEN 」商標之額溫槍220 支,另 以每盒人民幣78元之代價,向大陸地區淘寶網商家訂購由大 陸地區廠商製造之醫療口罩200 盒,透過不知情之貨運業者 運送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1 樓辦公室後,由葉雅鳳在 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18樓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 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ViVi Yea 」在其個人網頁、「VIVIALEX日本韓國批發代購」社團,及 以管理員身分在「VIVIALEX正韓服飾批發」粉絲專頁,與連 線至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店長-VIVI 」在群組聊天室, 刊登廣告而以新臺幣(下同)1,980 元之代價,出售額溫槍 220 支與不特定買家,及以450 元或480 元之代價,出售醫 療口罩200 盒與不特定買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龍祥、葉雅鳳於警詢時與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 可資佐證,是被告施龍祥、葉雅鳳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施龍祥、葉雅鳳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及同法條第2 項販賣未經許可 輸入醫療器材等罪嫌。被告施龍祥、葉雅鳳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施龍祥、葉 雅鳳係為販賣而非法輸入醫療器材,則其先後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輸入及販賣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 ,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 是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