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亦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軍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亦均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 行所示之之「並於 109 年9 月8 日」應更正為「109 年9 月7 日」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 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 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 變造論。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變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其影本,變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 應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復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 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 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 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 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 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 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 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 ,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8年上字第22 78號、70年台上字第1091號、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91 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就 其無制作權之診斷證明書,以剪貼複印方式,塗改該診斷證 明書「開具証明日期」及「印製証明日期」,由「2020年4 月29日」變造為「2020年8 月28日」,並持上開變造之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向其部隊長官謝弼丞 請假,以行使該變造後之私文書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
明在卷(詳見偵卷第57至58頁)。揆諸前揭說明,乃係無製 作權人將原本竄改,核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 變造前述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本件係經部隊長官謝弼丞發覺有異,經內部調查後,被告 遂由謝弼丞陪同至桃園憲兵隊接受詢問並坦承犯行,應認被 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向桃園憲兵隊供出本件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並願接受 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請假問題,未依正 途解決,即擅自變造診斷證明書上之日期,並提出予向部隊 長官作為請假證明,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 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 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 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犯罪後是否有悔意或態度 是否良好,是否累犯或再犯,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 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上訴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333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司法院訂頒之「法 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提供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宣告 緩刑時之建議參考事項,惟本無拘束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宣 告緩刑之效力;個案是否宣告緩刑,仍應依據刑法相關規定 獨立審判(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107 年度台 上字第16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堪認素行良好,此次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 坦認犯罪而有悔悟之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經此 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 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諭知被告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勵自新 ,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 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自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至本件被告變造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因已交付部隊長官 謝弼丞申請請假手續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且謝弼丞取 得亦非無正當理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8號
被 告 林亦均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
0號5樓
居嘉義縣水上鄉南京車站17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亦均服役於陸軍航空第601 旅,詎林亦均以其母親陳純敏 患病需照顧為由,向部隊長官請假,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在桃園市○○區○○路00 號某網路咖啡館,將其所取得其母親陳純敏之臺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剪貼複 印方式,塗改該診斷證明書「開具証明日期」及「印製証明 日期」,由「2020年4 月29日」變造為「2020年8 月28日」 ,並於109 年9 月8 日持上開變造之臺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1 紙,向部隊長官輔導長謝弼丞請假以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臺中榮總醫院對診斷證明書內容之正確性。二、案經桃園市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亦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自承在 卷,經核與證人即部隊輔導長謝弼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變造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日期為2020年8 月28日) 及原始臺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日期2020年4 月29日 )各1 份在卷可稽,經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嫌,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變造之診斷證明書,係因犯 罪所生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 收。又被告於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桃 園憲兵隊自首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朝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