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淑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淑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呂淑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 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12 住處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淑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 信為真實。
三、追訴條件之說明: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關於施 用毒品起訴要件之修正規定,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依同 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依修正後第 23條第2 項規定,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又檢察官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例有關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被告完成戒癮治療後,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若於3 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而無再依該條 例第20條第1 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毒偵字第725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 告已按規定於109 年4 月10日完成戒癮治療,有緩起訴處分 書、醫療機構執行桃園地檢署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結案報告 、觀護人簽呈、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雖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 他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不影響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故被告 於109 年9 月7 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 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 被告所為,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累犯: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 第55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7 月7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再審酌被告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執行完畢後 ,又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 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 危害,且犯後坦承犯罪,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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