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金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金發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金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不雅 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陳南蘋,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 價,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已屆78歲高齡,並考量其於警 詢時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73號
被 告 沈金發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金發(所涉恐嚇危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不 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之桃園市○鎮區○○○街00號1樓前 之馬路上,對陳南蘋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陳南 蘋之名譽。
二、案經陳南蘋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沈金發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沒有這件事 情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南蘋及證人溫 彩純證述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