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218號
TYDM,110,壢簡,218,202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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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政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政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若行為人於本案所為,形式上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所指之累犯條件,且就其前案與本案 綜合觀察,顯示出其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 事(例如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相同、相類或有明確關聯) ,即得就本案裁量論其為累犯而加重其刑。準此,依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檢察官於附件所指 ,因犯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其竟又 於該執行完畢日後之5 年內,故意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竊盜罪 行,顯有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爰論以累犯而加重其 刑。
三、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竟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米酒1 瓶、 包子1 個,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然其所竊上開 財物價值低微,其並於竊行得手後,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 獲,米酒1 瓶亦經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全案情節、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被告所竊得之米酒1 瓶物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堪信屬實,另包子1 個價值低微, 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10號
被 告 田政育 男 5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政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 字第8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8 月 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 月22日凌晨2 時許,在 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福星宮內,徒手竊取葉步增置於 木櫃內之料理米酒1 瓶(業已發還予葉步增)及包子1 個, 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政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步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書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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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