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博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7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博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博緯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1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因停止處分出所,並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第 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內之109 年11月12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 與上開前案之罪名均不相同,罪質及法益侵害種類亦屬有 別,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既未依上開累 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 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猶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念及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吸食器1 組,均非被告 所有,亦非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或所用之物 ,核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300號
被 告 江博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博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8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並於107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送強制戒治後,於109年7月2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13日以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1月15日晚間9時5分 許,因交通違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 ,經徵得其同行同事廖仕斌同意後搜索,並扣得廖仕斌所有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大包、小包各1只及毒品吸食器1組,復 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博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 管紀錄表、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其成效經評估為合格,認被告無繼續戒治之 必要而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