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0年度,267號
TYDM,110,壢交簡,267,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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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士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士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士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 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 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5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犯本案公共危險罪,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一再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以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速偵字第248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速偵字第 248

 
被 告 梁士敏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 000 巷 00
弄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士敏自民國110 年1 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觀和路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凌晨0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4日凌晨0 時55分許,行 經桃園市觀音區台15線與中山路1 段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凌晨0 時5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士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4 各1 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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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