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0年度,244號
TYDM,110,壢交簡,244,2021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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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平股
被   告 張荏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3 日所為
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被告之當事人欄關於「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張荏誠」。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被告之當事人欄「姓名」之記載 誤載為「張茬誠」,有被告張荏誠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 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院卷第33頁),應予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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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