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識傑(原名陳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識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應補充更正為 「於同日15時50分許自該駕駛」、第5 行之「16時51分許」 應更正為「16時25分許」、第6 行應補充為「經警於同日16 時51分許到場處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識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 、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且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已有1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更因 此自撞山壁而受傷,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3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
被 告 陳識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識傑於民國110 年1 月24日13時40分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 ,在桃園市大園區一帶,與同事一同飲用藥酒1 杯,酒後已 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號000 –070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16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南路800 巷口 時,不慎失控與山壁擦撞,車輛側翻而受傷,經警到場處理 而測得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MG/L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識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 一) ( 二) 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