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0年度,1188號
TYDM,110,壢交簡,1188,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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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睿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睿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 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5 年期間之計算, 悉依民法之規定,自前科之徒刑執行完畢或執行一部而赦 免之翌日起算,至再犯罪之日為止,如在5 年以內者,即 為累犯。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 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 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 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 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64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5 年期間之計算,應以其執行完畢日之翌日(即105 年4 月7 日)起算,並算至5 年後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 日(即110 年4 月6 日),則被告於110 年4 月6 日下午 4 時許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法益種類及罪質亦屬相同,足徵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 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於104 年間有1 次因酒駕之公共 危險案件,為警查獲送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仍不知警惕悔改, 竟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狀態下,執意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已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 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67號
被 告 林睿祥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睿祥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6 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自110 年 4 月6 日上午9 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 區某工地飲用酒類,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5 775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4 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 段266 巷口 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 時3 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睿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秉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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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