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ONYONG PRAWI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OONYONG PRAWIT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且又係於深夜近凌晨時分行駛,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 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5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係外籍勞 工之經濟較為弱勢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003號
被 告 BOONYONG PRAWIT (泰國籍) 男 29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6月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鎮○○里○○○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OONYONG PRAWIT 自民國110 年4 月18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 日晚間8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萊爾富 超商飲用啤酒,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與高 原路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OONYONG PRAWIT 於警詢時及偵訊 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