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世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世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依據Widmark 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 小時下降約10至20mg/dL ,此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0 年 2 月17日以法醫毒字第1000000775號函示明確;而影響血液 酒精代謝速率因素,包括人種、飲酒量、飲用酒類、體質及 空腹或飲食後飲酒等,血液酒精排除(代謝)率:每小時10 至40mg/dL ,平均排除率20mg/dL/hr,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00 年2 月18日北警鑑字第1000021331號函文可參;另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亦曾以97年 1 月21日北總內字第0970001686號函以:一般而言,健康未 經常飲酒成年人,血液酒精濃度每小時每公升下降約150 至 200 毫克(相當於15至20mg/dl/hr);經常飲酒者,血液酒 精濃度每小時每公升下降約300 至400 毫克(相當於30至 40mg/dl/hr)。以上俱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專業意見,並有 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1號判決可參。以最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以血液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10mg/dL 計 算,回溯計算被告於發生車禍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按: 血液酒精濃度(mg /dL)除以200 ,即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 (mg/L)】應約為每公升0.5625毫克【計算式:(10/200× 0.2833)+0.24=0.254165】,依此計算,較諸聲請人即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計算之數值尤稍高,可見無論以對 被告如何有利之方式計算,被告於本件均已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⑵被告曾於93年、95年、97年、104 年間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再於105 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5 年12月13日執畢,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於本件構成累犯。⑶
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 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 同,既於本件構成累犯,依個案衡量,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⑷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件且已致生追 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客運車之事故(有證人許文忠警詢證 詞可憑),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於發生車禍時經 換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約為每公升0.2536毫克(以對被告 最有利之數值計算),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六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犯後以吃降血壓藥、案發 時正在點菸才會造撞云云以圖脫罪之犯後態度顯然不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066號
被 告 侯世海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世海自民國110 年1 月14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上午9 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110 年1 月15日 上午10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與橫湳路口,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許 文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其未受 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世海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不諱, 惟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時伊在抽煙,且拿香菸出 來要點菸時,因前面車輛煞車,伊跟著煞車而反應不及,本 件交通事故應該不是因為伊飲酒所影響等語。然查,被告於 110 年1 月14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飲酒,於 翌(15)日上午9 時許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10 年1 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於同 日上午10時32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 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4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文忠於警詢中所述其與被告自用 小客車碰撞乙情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 憑。而被告經警施行酒精測試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雖僅為 0.24MG/L,固未達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款呼氣酒精濃度值 0.25MG/L以上之標準,惟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 0 %,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 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 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 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 為每公升小時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 推計算過程乙文)。本件被告自承於110 年1 月14日晚間10
時飲酒完畢,縱以發生車禍之時點110 年1 月15日上午10時 15分為據,距其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進行吐氣檢測時止,相 隔約0 時17分(約0.2833小時),仍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 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酒後發生交通事故時,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約為每公升0.2536毫克( 計算公式:0.0628MG/L× 0.2833+0.24MG/L=0.2577 MG/L),已逾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況被告自承於110 年1 月15日上午9 時,自上開住處駕車上路,距其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進行吐 氣檢測時止,相隔約1 時32分(約1.5333小時),準此,則 被告自居處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0.3269毫克( 計算公式:0.0628MG/ L ×1.5333+0.24MG/L =0.3362MG/L) ,亦已逾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 度。稽上,本案被告酒後駕車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