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0年度,1066號
TYDM,110,壢交簡,1066,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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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銘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銘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3 行所載「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余銘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民國98年間起,已有 3 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明知酒精 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 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 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詎 其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大貨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並因而肇事,其行為已生實害,違反 義務程度較高。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 駕駛車輛種類、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盧奕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00號
被 告 余銘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銘統自民國110 年4 月14日晚間7 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至 桃園市○○區○○路000 號公司,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月15日上午8 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自用大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 時42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 李桀輝、鄒政旭分別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MD



L-8777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對余銘統測得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銘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桀輝、鄒政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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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