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光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光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光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 前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益種類及罪質 亦屬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 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 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 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於104 年間有1 次因酒駕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仍不知警惕 悔改,竟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下,不顧駕駛執照業經遭 吊銷,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 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此次酒後駕車
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並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62號
被 告 葉光錦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光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3月1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 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行經 桃園市八德區合興二街與興仁路2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光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明派出所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朝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