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2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包裝袋毛重為一點一七五八公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2 項及刑法第40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正本(毒偵緝47 2 卷第5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毒偵964 卷第1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964 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 錄表(毒偵964 卷第20頁)各1 份附卷可查,應堪認定,該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 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毒偵964 卷第6 頁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於聲請意旨既認前揭 吸食器2 組僅為被告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亦未表明前揭吸 食器究應依如何之規定併予宣告銷燬,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 宣告駁回。綜上所述,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兆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