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緝字,110年度,4號
TYDM,110,原訴緝,4,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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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大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軍偵
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大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大衛王瑞銘呂紹宏王瑞銘呂紹宏經本院另行判處 罪刑在案)、謝佑松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之軍中同 袍,蘇浚銓(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在案)時任陸軍第六軍團 砲兵第二一指揮部上尉保防官(起訴書誤載為陸軍裝甲五八 四旅砲兵營上尉政戰官);緣王瑞銘前因將謝佑松所有之智 慧型手機不慎損壞,致謝佑松無法與網路買家聯絡,遭提告 詐欺,2 人於民國107 年9 月底某日達成協議,由王瑞銘給 付謝佑松新臺幣(下同)5 萬2,000 元作為賠償,王瑞銘依 約履行後,事後自認所付款項係遭謝佑松詐騙,因而心生不 滿而欲索回上開款項。王瑞銘於107 年10月24日晚上某時, 與王大衛呂紹宏蘇浚銓黃韋柏(原名黃亦漩,綽號「 璇哥」,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在案)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健 保局附近某不詳地點之餐廳,共謀對付謝佑松以取回款項, 渠等謀議既定,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0月24日晚 上11時40分許,先由王瑞銘以歸還謝佑松所有之存摺為由, 誘騙謝佑松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世紀廣場KTV 」 5 樓A03 包廂後,分別由王瑞銘謝佑松恫稱:今天一定要 把5 萬2,000 元拿出來,不然就不要離開包廂及斷手斷腳等 語;蘇浚銓則向謝佑松恫稱:今天沒有把錢拿出來別想走及 軍中認識很多人,要弄死謝佑松等語;呂紹宏並向謝佑松恫 稱:把刀子拿進來等語,使謝佑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期間如謝佑松起身,王瑞銘王大衛呂紹宏蘇浚銓黃韋柏即派人跟隨,致謝佑松無法離開,並強迫謝佑松歸 還5 萬2,000 元及簽發3 張本票合計15萬元作為擔保。然謝 佑松拒絕簽發本票,其向軍中友人蔡林弘毅借款5,000 元, 另將自身攜帶之6,000 元現金交予王瑞銘後,王瑞銘等人仍



不許其離去,要其撥打電話向父母求救;而後,蘇浚銓於10 7 年10月25日凌晨2 至3 時許先行離去,王大衛則於同日凌 晨4 時許,將上開1 萬1,000 元用以支付包廂費及傳播小姐 陪侍費用。嗣經謝佑松撥打電話向其父謝在昇求救,經謝在 昇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凌晨5 時許到場,謝佑松始得離開 現場,以此方式剝奪謝佑松行動自由逾5 小時許。二、案經謝佑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桃園憲兵隊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王大衛及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整件事 情是謝佑松王瑞銘的金錢糾紛,當天我在喝酒跟唱歌,我 只是在旁邊,沒有擋住謝佑松,其他人也沒有擋住他,他可 以隨意離開,他要去廁所我們也讓他去,也可以離開包廂云 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否認有妨害自由之行為,不能 僅因謝佑松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本件犯行云云。經查:㈠、被告與王瑞銘呂紹宏謝佑松係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 旅之軍中同袍,蘇浚銓時任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 上尉保防官;王瑞銘前因將謝佑松所有之智慧型手機不慎損 壞,致謝佑松無法與網路買家聯絡,遭提告詐欺,2 人於10 7 年9 月底某日達成協議,由王瑞銘給付謝佑松5 萬2,000 元作為賠償;而後,王瑞銘於107 年10月24日晚上與被告、 呂紹宏蘇浚銓黃韋柏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健保局附近某 餐廳用餐後,再至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KTV 」5 樓A03 包廂,當日晚上11時40分許,王瑞銘以歸還謝佑松之存摺為 由,要謝佑松至該包廂內,該時包廂內除被告、王瑞銘、呂 紹宏、蘇浚銓黃韋柏外,尚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 名成年男子在場,謝佑松在該包廂內待至107 年10月25日凌 晨5 時許,因中壢分局員警到場始離開該包廂等情,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二第48頁、第 50頁),核與共犯王瑞銘呂紹宏蘇浚銓黃韋柏(下合 稱王瑞銘等4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



謝佑松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軍偵 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第 23頁正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第74頁正面、109 年度偵緝字第138 號卷第54頁、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卷三第39頁、第66頁、第70頁、109 年度訴字第170 號卷第 100 頁、第104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於案發前,與王瑞銘等4 人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健保局 附近餐廳已有商討當日要如何對付謝佑松,為王瑞銘取回款 項:
1.王瑞銘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們是何時以何方式商談要對 付謝佑松?)當天在龍岡健保局旁邊的餐廳,跟王大衛、黃 韋柏,還有保防官蘇浚銓呂紹宏商議,當天如何跟謝佑松 要錢等語(見軍偵卷第73頁反面、第75頁正面)。 2.蘇浚銓於警詢中供稱:在前一攤吃飯的時候,黃韋柏有問我 謝佑松是在哪個單位服役,我問他是什麼事情,黃韋柏告知 我謝佑松疑似在騙人家的錢,所以後面就找王大衛王瑞銘 來吃飯的地方談這件事情;後來在世紀廣場KTV 包廂內,唱 到一半謝佑松就進來,我當時有問黃韋柏他是誰,然後王大 衛、王瑞銘謝佑松黃韋柏就在談事情等語(見軍偵卷第 23頁正反面)。
3.黃韋柏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蘇浚銓先約在餐 廳吃飯,吃到一半,王瑞銘打電話給我,說他跟軍中的謝佑 松有金錢上的問題,我叫王瑞銘到餐廳找我,他在餐廳裡提 到謝佑松騙他錢,我和蘇浚銓就跟王瑞銘說叫他找保防官寫 自白書,王大衛呂紹宏有一起來;我跟蘇浚銓約接下來去 唱歌,唱到中途王瑞銘有說要找謝佑松過來,當時我跟蘇浚 銓在喝酒,謝佑松過來之後我就問謝佑松發生何事等語(見 109 年度偵緝字第138 號卷第54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7 0 號卷第100 頁)。
4.依王瑞銘蘇浚銓黃韋柏上開供述可知,王瑞銘因與謝佑 松有金錢糾紛而致電黃韋柏黃韋柏當時正與在軍中擔任保 防官之蘇浚銓用餐,遂請王瑞銘至餐廳討論此事,被告及呂 紹宏亦一同前往,其等在龍岡健保局旁之餐廳,已有商討當 日要如何對付謝佑松,為王瑞銘取回款項等情,堪以認定。 呂紹宏黃韋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在餐廳吃飯的過程 沒有談論到跟謝佑松有關的話題云云(見本院109 年度原訴 字第12號卷二第330 頁、第332 頁),顯然不實,自無可採 。
5.王瑞銘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在餐廳時,我有打 電話給謝佑松問他要不要過來餐廳吃個飯,我通知謝佑松



吃飯或去KTV 這些事情,我沒有告知其他人云云(見本院10 9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二第324 至325 頁),惟蘇浚銓在龍 岡健保局附近餐廳用餐時,黃韋柏即已向其詢問謝佑松之服 役單位,且稱謝佑松疑似涉及詐騙,並請王瑞銘、被告至餐 廳談論此事;事後王瑞銘在KTV 包廂內,聯繫謝佑松到場, 當時在場之被告、呂紹宏蘇浚銓黃韋柏均未曾質問王瑞 銘為何要在晚上11時40分許邀與其有金錢糾紛之謝佑松到場 ,且謝佑松一進入包廂後,王瑞銘即與謝佑松談論償還5 萬 2,000 元及簽發本票之事(詳下述),被告、呂紹宏、蘇浚 銓、黃韋柏均在場見聞,卻未有任何人出面制止。被告、呂 紹宏、蘇浚銓黃韋柏既未對謝佑松抵達KTV 包廂,及王瑞 銘在包廂內向謝佑松索討金錢等事,感到詫異與不解,益徵 王瑞銘於偵查中證稱:在龍岡健保局旁邊的餐廳,已有商討 當日要如何對付謝佑松等語,較為真實可採。王瑞銘於本院 審理中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及自身之詞,自無可採。㈢、被告與王瑞銘等4 人於「世紀廣場KTV 」包廂內有剝奪謝佑 松之行動自由:
1.證人謝佑松於偵查中證稱:王瑞銘弄壞我的手機,導致我賠 償其他買家共11萬元,當時帳戶被凍結,我父親幫我賠償, 後來跟王瑞銘以5 萬2,000 和解;107 年10月24日我跟蔡林 弘毅在世紀廣場3 樓打網咖,KTV 在4 、5 、6 樓,我被王 瑞銘叫上去KTV 拿我的存摺,我從包廂的門上玻璃看到包廂 內有很多人,而且我都不認識,我打電話給王瑞銘請他拿出 來給我,但他堅持要我進去,我就進去,他叫我坐他旁邊, 接著就有他找來的人拿我存摺詢問我,說我的存摺不是被凍 結嗎,怎麼可以領錢,我說因為我被凍結的是元大銀行,郵 局是延伸管制,可以拿開戶存摺跟印章去做臨櫃提領,但王 瑞銘堅持我在騙他,要求我必須把5 萬2,000 元還他,外加 要簽3 張15萬元的本票,他說如果我今天沒有還5 萬2,000 元跟簽本票,我就沒辦法離開包廂,王瑞銘王大衛、蘇浚 銓都有說這些話,他們堅持要我把5 萬2,000 元拿出來,只 要我一站起來,就有人堵在包廂門口,不讓我出去,也會一 直跟著我,王瑞銘一直要我打給我爸媽,請他們拿錢來救我 ,當時我第一時間找蔡林弘毅先借錢給我,蔡林弘毅去領錢 時,王瑞銘王大衛跑出包廂去找蔡林弘毅,他們要蔡林弘 毅不要借我錢,說要把我弄死,當天早上蔡林弘毅就知道王 瑞銘、王大衛要弄我,但不知道他們會用這麼極端的手段; 王瑞銘要我簽本票,跟還5 萬2,000 元,不然不讓我離開包 廂,如果我不拿出來就打斷我手腳;王大衛叫我趕快把5 萬 2,000 元拿出來,如果拿不出來他們有高利貸,要我借高利



貸還他們,也不讓我離開包廂;呂紹宏說要叫他們拿刀子進 來,不讓我離開包廂;蘇浚銓問我還想不想當兵,他說北中 南他都有認識的,都可以弄死我,他一樣是要我把5 萬2,00 0 元拿出來,我因為他們的行為感到害怕等語(見軍偵卷第 70頁反面至第72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王瑞 銘打電話找我去「世紀廣場KTV 」包廂,他之前有還我一筆 錢,因為他把我手機用壞,我們私下談他願意賠償的金額, 可是後來他覺得我在騙他,所以那一天他把我騙上去,逼我 把這筆錢拿出來,額外要我簽15萬本票;我到包廂時裡面總 共應該有10個人左右,在場的被告(即王瑞銘等4 人)及王 大衛都在,很多人我不認識;我進去後,黃韋柏叫我坐過去 他旁邊,我一坐下來,王瑞銘就開始說我騙他,要我把錢拿 出來,然後就不給我走,當時我兩旁都有坐人,左手邊坐王 瑞銘,右手邊是坐黃韋柏,後面我朋友蔡林弘毅來,他坐在 我左手邊。除了呂紹宏外,其他人都有跟我談錢的事情,談 錢的過程中,王瑞銘王大衛蘇浚銓都有對我說恐嚇的話 ,王瑞銘說「你今天沒簽你也不用走了」、「你以後兵你也 當不了了」之類的,然後說斷我手腳之類的;王大衛說「今 天不拿出來,明天就把你車拿去賣」;蘇浚銓那時候是保防 官,我當時在二六九旅當職業軍人,蘇浚銓說「我認識軍隊 裡面很多人」、「你兵也不用當了」之類的,就是說以後在 軍中也不會很好生活;呂紹宏在比較後面有講一句「叫服務 生把刀拿進來」,因為他們一直叫我把這筆錢拿出來,叫我 打給我爸把錢拿過來,我一直不要,也不簽本票,他們可能 等太久不高興呂紹宏就講出這句話。在這期間假如我要上 廁所,只要我站起來就會有其他人一直跟著我,也會有人擋 在門口,只要我站起來,黃韋柏王瑞銘王大衛就會說「 那要跟著」、「門口要站著」;案發前我跟蔡林弘毅原本在 三樓打網咖,我上去KTV 前,把錢包留給他,後來蔡林弘毅 聯絡我說他要回家了,我就跟他說「你先人上來,把我錢包 拿上來」,我就請蔡林弘毅進來幫我,被告他們一直都有講 恐嚇的話,蔡林弘毅都有聽到,他在包廂至少待了一個小時 才離開;我在包廂待很久,一直待到早上5 點多警察過來, 蘇浚銓好像是凌晨2 、3 點的時候走的;我的錢包裡面有6, 000 元,王大衛把我錢包裡面的錢拿出來,我當時還有跟蔡 林弘毅借5,000 元,我記得蔡林弘毅有去領錢,王大衛還是 王瑞銘有出去找他叫他不要借我這筆錢,他們今天就是故意 要弄死我,後來他們把這1 萬1,000 元拿去付包廂跟傳播小 姐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三第39至47頁、第 51頁)。




2.證人蔡林弘毅於偵查中證稱:在107 年10月24日我到世紀KT V 之前,王瑞銘邀我進入一個LINE的群組,說那天要找謝佑 松談事情,要把他搞死,要他還錢,王大衛也有在群組內; 當天晚上我去世紀KTV 包廂,當時王瑞銘在外面跟我說,今 天一定要弄死謝佑松一定要讓他吐錢出來,不然就不讓他離 開包廂,他在包廂時,很大聲情緒激動要謝佑松寫3 張本票 ,一直威脅他說要叫人砍他,說要打斷他手腳,他講了很多 恐嚇的言詞,過程中都不讓謝佑松離開;王大衛在裡面沒講 什麼恐嚇言詞,但後來我出去領錢要幫謝佑松王瑞銘、王 大衛跟我出去叫我不要借錢給謝佑松,他們說他們今天就是 要弄死謝佑松叫我不要幫他,謝佑松只要站起來他就會跟著 謝佑松,不讓他離開;呂紹宏是講說要找人砍謝佑松,叫他 趕快把本票簽一簽,說如果他不簽就找人砍他,呂紹宏也是 跟著謝佑松,不讓他離開現場;蘇浚銓謝佑松還想不想當 兵,他說他可以讓他在北中南都混不下去,跟謝佑松說不趕 快把本票簽一簽,就找人砍他,讓他混不下去,蘇浚銓在謝 佑松站起來時,就叫人跟著謝佑松謝佑松皮夾裡面的現金 被王大衛拿走,還有我的5,000 元,拿去付小姐的錢還有酒 錢等語(見軍偵卷第72頁正面至第73頁正面);復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在107 年10月24日晚上有到中壢世紀廣場KTV ,要給謝佑松錢包,我們原本在樓下的三樓打網咖,謝佑松 把錢包留在我這,我到包廂外面找謝佑松時,有另一個人跟 著他;我12點半左右進去包廂後,包廂內應該差不多10個人 左右,我認識謝佑松王瑞銘王大衛,其他人都不認識, 黃韋柏是他們找來的兄弟;謝佑松王瑞銘他們在包廂內談 金錢糾紛,跟謝佑松比較常講話的是王瑞銘王大衛還有黃 韋柏;我有聽到有人跟謝佑松講恐嚇的話,王瑞銘當時一直 威脅謝佑松,說要叫人家砍他,要打斷他的手腳,有講很多 恐嚇的話,過程中都不讓謝佑松離開,蘇浚銓有講要「讓他 北中南混不下去」;王瑞銘王大衛還有一些人要謝佑松當 天要吐錢出來,謝佑松當時身上沒有錢,所以跟我借5,000 元,王瑞銘王大衛跟我一起下去領錢,在路上有跟我講今 天一定要把他弄死的話;我領完5,000 元之後交給謝佑松, 他們把錢放到桌上,謝佑松皮包裡面的現金被王大衛拿走; 我在包廂期間,謝佑松想要上廁所,他們也有人會跟著謝佑 松,會找人一直跟著他,不一定是誰;我印象中只有在我上 去找他時,他有在包廂外面,他在包廂內都沒什麼講話,很 無奈的感覺,蘇浚銓是在我快要離開前沒多久離開,我是3 點半離開包廂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二第12 7 至135 頁、第137 至140 頁、第148 至149 頁)。



3.觀諸證人謝佑松、蔡林弘毅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案發當 日謝佑松在KTV 包廂內,遭王瑞銘恫稱:今天一定要把5 萬 2,000 元拿出來,不然就不要離開包廂及斷手斷腳等語,遭 蘇浚銓恫稱:今天沒有把錢拿出來別想走及軍中認識很多人 ,要弄死謝佑松等語,且只要謝佑松起身,即會有人跟著謝 佑松,不讓其離開包廂,要其歸還5 萬2,000 元及簽發本票 ,嗣後被告將謝佑松皮夾內之6,000 元及向蔡林弘毅所借之 5,000 元,共1 萬1,000 元拿去支付包廂跟傳播小姐費用等 重要事實,均為相符一致之證述;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謝佑松 在包廂內以手機錄音之內容,王瑞銘當天在包廂內稱「對啊 ,操他媽的,跟他(即謝佑松)在這邊耗,幹他的咧」、「 多少你就寫多少,快一點啦」、「在滑IG,然後FB,趕快寫 一寫,我就不相信你爸會處理,現在幾點」、「哥(即黃韋 柏),那佑松說他爸爸在處,他爸爸在處理了,只是到現在 都還沒,從12點講到現在都還沒看到欸,現在快4 點了。欸 ,剛剛哥哥叫你寫多少,你趕快寫一寫啊。」、「沒關係啊 ,奧迪好賣啊。」、「(王瑞銘對被告表示)等下,你看能 不能叫幾個人來顧一下。機八」、「我說你看能不能叫幾個 人來顧一下他啊」、「反正錢沒吐出來給他回去營區,我輸 你」、「你爸在睡覺吧,處理?處理個鬼啊,幹」等語;被 告則稱「我們把傳播結掉」、「在旁邊說話,把錢拿出來」 、「(被告對王瑞銘表示)你那個根本就沒有用,我就講過 了,你要東西真的在,你那2 張白紙沒有用」、「那你要看 他(即謝佑松)會不會押(指蓋手印)」等語;呂紹宏更稱 「把刀子拿進來」、「刀子拿來啦」、「去拿刀」等語,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一 第259 至265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當時王瑞銘叫我清桌子,他要叫謝佑松簽借條,我說用兩 張白紙簽是沒有用的,要簽本票才有效;在包廂內王瑞銘黃韋柏謝佑松簽本票,我聽到他們說今天5 萬2,000 元拿 不出來就簽本票;王瑞銘跟我說先拿桌上的1 萬1,000 元去 結傳播的費用,所以我才去拿等語(見軍偵卷第13頁反面至 第14頁正面、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二第50頁)相符 一致,益徵被告、王瑞銘黃韋柏在包廂內確有要謝佑松簽 立本票,且要求謝佑松拿錢出來及打電話請其父親協助處理 債務,否則不讓其離去,呂紹宏更是三度要求拿刀子進包廂 ,而後由被告將謝佑松皮夾內之6,000 元及向蔡林弘毅所借 之5,000 元,共1 萬1,000 元拿去支付包廂跟傳播小姐費用 ;參以,被告自承其與謝佑松雖有金錢糾紛,然當天僅處理 王瑞銘謝佑松之金錢糾紛,並未處理到其與謝佑松之糾紛



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二第47頁),而證人 蔡林弘毅係當日偶然到場之人,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衡情 其等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其 等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從而,謝佑松進入上開KTV 包廂後, 行動自由在被告及王瑞銘等4 人、其他不詳數名男子控制下 ,遭其等以非法手段剝奪致無法離去,直至員警到場始得離 開等情,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有對謝佑松為妨害自由之 行為云云,顯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規定自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 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 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 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 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 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度台上字第 780 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 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 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 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 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 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 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 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 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如 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 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



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判決 餐爪)。查被告與王瑞銘等4 人基於要求謝佑松拿錢解決與 王瑞銘間債務糾紛之目的,先誘使謝佑松隻身前往KTV 包廂 後,不讓其離去,且非屬短暫、瞬間,而係持續逾5 小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被告與王瑞銘等4 人於剝奪謝佑松行動自由期間,併施 以言語恫嚇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及欲迫使其簽發本票之強 制未遂行為,應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與王瑞銘等4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 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王瑞銘謝佑松間有金錢糾紛,即與王瑞銘 等4 人、其他數名不詳男子,拘束謝佑松之行動自由逾5 小 時之久,對謝佑松之身心造成莫大壓力,所為誠屬不該,且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且未與謝佑松達成和解 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 生損害、警詢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謝佑松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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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