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少華
潘庭萱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
所為之109 年度審原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
訴案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684 號、第685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少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李華勝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潘庭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李華勝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潘少華於民國107 年1 月起至108 年5 月18日止,擔任李華 勝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樂 高店(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店長一職,櫃臺之結帳收銀及清 點店收款項為其工作範圍;潘少華胞妹潘庭萱則於107 年5 月4 日起至108 年5 月中旬止,為該店工讀生,其工作範圍 包含櫃臺之結帳收銀,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潘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107 年1 月起至108 年5 月18日止擔任店長期間,利用職 務之便,陸續將店內收銀機、金庫所管領之現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140 萬元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上開期間,接續以網路購買商 品設定超商代收付款之貨到付款方式,於商品送達全家便 利商店後,由其刷立條碼顯示商品應收金額,並於收銀機
按下結帳鍵,佯作其確實已收受購買商品者之應付款項, 致全家便利商店陷於錯誤,誤認購買商品者確實已付款, 以此方式詐得無須支付商品貨款共計10萬元之不法利益。(二)潘庭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於107 年5 月4 日起至108 年5 月中旬止,擔任全家便利 商店工讀生期間,利用職務之便,陸續將店內收銀機所管 領之現金共計約2 至3 萬元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上開期間,接續以網路 購買商品設定超商代收付款之貨到付款方式,於商品送達 全家便利商店後,由其刷立條碼顯示商品應收金額,並於 收銀機按下結帳鍵,佯作其確實已收受購買商品者之應付 款項,致全家便利商店陷於錯誤,誤認購買商品者確實已 付款,以此方式詐得無須支付商品貨款共計2 萬元之不法 利益。嗣經李華勝察覺店內帳務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李華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潘少華、潘庭萱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 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原簡上字卷第59頁),其等辯護人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與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684 號卷第41頁、 第51頁至第52頁;偵緝字685 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審 原易字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72頁;本院原簡上字卷第58頁
、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華勝於警詢、偵查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字卷第7 頁至第19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 ,並有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龜山樂高店代收費用明細表、被告潘少華自 白書、全家便利商店營業損益資料、盤點報告書、全家便利 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多)少送金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29頁至第33頁、第47頁、第93頁至第131 頁、第133 頁至 第135 頁、第265 頁至第293 頁),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 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固於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 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 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 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
(二)核被告潘少華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為;被告潘庭萱 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少華、潘庭萱將網路購買商品設定 超商代收付款之貨到付款方式,於商品送達全家便利商店 後,由其等使用條碼掃描機刷立條碼,並於收銀機顯示商 品應收金額後按下結帳鍵,以此方式詐取上開數額之不法 利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 法自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嫌。然刑法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罪係以行為人「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利益為成立 要件。所謂「收費設備」有認係指「由消費者自動支付貨 款或服務費用而取得貨物或獲得服務的自動裝置」;有認 係指「由機械或電子控制系統在功能上設置預定之對價, 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物品或勞務之設備」,均意即此等 設備除收費功能外,並須具有可提供財物、勞務服務之功 能,始得合於法規範所指「由…取得」之意思,典型類型 例如自動販賣機、自助加油機、公用電話等。然被告2 人 所使用者乃「收銀機」與「條碼掃瞄器」,此等設備僅有 收費功能,未提供貨物或勞務服務,僅得稱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而非第339 條之1 所指「收費設備」,被告2 人 就此部分所為,顯與刑法第339 條之1 之構成要件不符。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容有未恰,然因起訴之
基本事實均為同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見本院原簡 上字卷第82頁),並給予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辯論之機 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四)被告潘少華、潘庭萱將店內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以及將 貨到付款之商品,以刷立條碼之方式,詐得無須支付商品 貨款之不法利益行為,均分別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詐 欺得利犯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所侵害法益相同,是被告潘少華、潘庭萱就其各次業 務侵占、詐欺得利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各自合為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分別各論以一個業務侵 占罪、詐欺得利罪。
(五)被告潘少華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罪、 詐欺得利罪;被告潘庭萱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 業務侵占罪、詐欺得利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原審以被告2 人所為事證明確,並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
1、被告潘少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貨到付款由超商代收之 交易,實際之流程為刷條碼顯示金額後,再完成結帳的動作 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82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 稱:貨到付款的實際流程為刷立條碼後,收銀機會顯示金額 ,收銀人員再按結帳按鈕,被告2 人是按了結帳按鈕後,沒 有把錢放進去收銀機內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83頁), 由上可知,被告2 人係使用條碼掃描機刷立商品之條碼,並 於商品應付金額顯示於收銀機螢幕上後,按下結帳鍵,使最 終需將代收款項交付網路商家之全家便利超商經營者誤認代 收款項均如實收受,此為被告2 人行使詐術,詐得免實際付 款之利益,被告2 人未有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行為 ,是難認被告2 人構成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取得紀錄得利罪,原審判決認被告2 人此部分係係犯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其認定事實 、適用法則難謂允洽。
2、本件就被告2 人所犯詐欺得利部分所為法律適用已與原審判 決有別,檢察官再以原審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論罪 ,同時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對被告潘庭萱部分就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適用法則 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亦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三)爰審酌被告2 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 ,利用職務之便,將其等管領之金錢侵占入己,復藉此機
會,以上開方式詐得無需支付商品貨款之利益,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 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2 人業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連帶賠償告訴人225 萬元,其中被告潘庭 萱另賠償告訴人3 萬元一情,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為憑( 見本院審原易卷第65頁至第66頁),又告訴人於原審準備 程序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 人緩刑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字 卷第7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被告2 人繼續履 行調解筆錄之內容,可以繼續還款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字 卷第84頁),足認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並參 酌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遭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詐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原 簡上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其等素行良好,且被告2 人 仍持續還款予告訴人一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明確(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84頁),堪認其等犯後良有悔 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 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等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 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2 人從本案中深切 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並命被告2 人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上述調 解筆錄內容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三、沒收:
(一)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 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 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 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
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 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此種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 過苛條款之適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二)經查,被告潘少華因為本案犯行,共獲得140 萬元及詐得 10萬元的不法利益;被告潘庭萱則因此獲得2 至3 萬元及 詐得2 萬元之不法利益,俱屬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 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被告2 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連帶 賠償告訴人225 萬元,其中被告潘庭萱另賠償告訴人3 萬 元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2 人所賠償之金額超過於其等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本院認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2 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2 人前揭犯 罪所得,將使被告2 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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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負擔條件 │
├─────────────────────────┤
│1.被告潘庭萱應於109 年9 月17日匯款新臺幣參萬元至告│
│ 訴人李華勝指定之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帳戶【帳號(80│
│ 8)0000-000-000000 號,戶名:吳淑珍】。 │
│2.被告潘少華、潘庭萱應連帶給付告訴人李華勝新臺幣貳│
│ 佰貳拾伍萬元,並應自109 年10月10日起,按月由潘少│
│ 華、潘庭萱各給付貳萬元,匯至告訴人李華勝指定之玉│
│ 山銀行東林口分行帳戶【帳號(808)0000-000-000000│
│ 號,戶名:吳淑珍】,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
│ 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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