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廷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
11月27日所為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40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593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吳 廷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 仍心存僥倖猶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經警盤查前,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違 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3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 適,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 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 ,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 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 ,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 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實施第1 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 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 次檢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
、第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見酒測器 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 點- 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 7 點- 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另依《度量衡器檢定 檢查辦法》第3 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 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 《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 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從上開「度 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 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 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 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 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 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再者,《酒測器檢定 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 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 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 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 ,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 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在上開檢定 檢查技術規範第6 點- 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 點 - 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二者,均已要求應符合技術 規範之表2 準確度公差,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6.3 及 7.3 ),則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如無儀器故障,操作 失誤或有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 確性。故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 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 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 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 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去考量 「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從而,自不 得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存有必然之誤差值;亦不得自行 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 利行為人之認定,也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 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顯違背以「合格」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係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凌晨1 時至3 時許間,睡前在住處 飲用些許高粱酒,然被告是在同日晚間7 時才騎乘機車,距 離被告飲酒已相隔十幾小時,且被告還睡了一覺,被告萬無 料到相距飲酒十幾個小時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會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是被告主觀上並無酒駕之犯意;又被告於同 日晚間7 時許停等紅綠燈時,因未扣上安全帽之繫帶,警員 上前原先僅係提醒被告將安全帽扣上,並非被告有駕車左搖 右晃明顯酒駕之情,係警員突然要被告做酒測,且還向被告 說只是例行性酒測,看被告樣子並無喝酒,當下被告完全無 酒意,意識狀況非常清楚,當時有請警員讓我漱口,甚至請 被告之妹至超商買水回來,但警員要我直接酒測,未提供也 不讓我以礦泉水漱口;再被告僅是超標0.02毫克,酒測機器 若存有誤差值,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可能未達0.25毫克, 爰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予以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供承:遭警於 109 年10月12日下午7 時10分許攔下前,最近1 次服用酒類 之時間係於109 年10月12日上午1 時至同日上午3 時間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速偵字第5936號卷【下稱 偵卷】第17、61頁;本院110 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2至43、65頁),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皆自承:警員將我攔下問我有無喝酒,我當時跟警員說 我有喝酒,但是在昨天凌晨喝的等語(見偵卷第16、62頁; 本院卷第42至43頁),就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之 警員詢問受測者即被告飲用酒類結束時間乙節,核與證人即 施測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高煜翔於 本院審判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是本案警員 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中,有先詢問被告飲 用酒類結束時間,被告當時係向警員答稱於109 年10月12日 上午3 時許等情,已堪認定,且依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見 偵卷第27頁)所示,檢測時間係109 年10月12日下午7 時15 分許乙節,從而依前揭規定可知,本案被告飲用酒類結束時 間即109 年10月12日上午3 時許距檢測時即109 年10月12日 下午7 時15分許,已達15分鐘以上,從而自應逕予檢測,並 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 第1 項第2 款但書所定告知可於漱口或距飲用酒類結束時 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或請求漱口應提供漱口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以有請警員使其漱口或請求提供漱口云云而辯稱本案 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序違法云云,即無足採。復 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 第3 項規定,於檢測成功後亦不得再實施第2 次檢測 ,從而被告另於本院審判中辯稱:我有請求重新酒測,警員 不給我重測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
(二)依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核發之
109 年3 月1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7 、29頁)所示,警員於109 年10月12日下午7 時15分許對被 告實施檢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109 年3 月19日 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0 年3 月31日或使用次數 達1,000 次者,本次使用次數為第737 次,施測後測得被告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等情已堪認定,則本 案警員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合格之有效次數及檢定 合格有效期間內使用,足認其準確性無虞,而被告經依該檢 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6毫克,且遍查卷內亦無本案警員實施檢測時有操作失 誤或其他相反事證之情,是依前揭說明,自不容再否定其量 測數值之準確性。故被告以前詞辯稱:酒測機器若存有誤差 值,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可能未達0.25毫克云云,並無理 由,自難憑採。
(三)被告另以前詞辯稱:警員有向被告表示看被告樣子並無喝酒 ,當下被告完全無酒意,意識狀況非常清楚云云,然被告於 警詢時,警員詢問:「經警方攔查發現你渾身酒氣,對你實 施酒測,經檢測發現酒測值超過0.25MG/L,是否正確?」, 被告答稱:「正確,我被警方攔查,酒測值達0.26,故被警 方帶返所製作筆錄」等語(見偵卷第16頁),亦核與證人高 煜翔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警員當時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係因聞到被告有酒味乙節(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相合 ,足見本案警員因有合理懷疑而要求被告接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之檢測,亦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被告前揭所辯,自無理由。
(四)被告既明知於109 年10月12日上午1 時至3 時間有服用酒類 之情,且客觀上警員於攔下被告後亦有聞到酒味,已如前述 ,則被告在酒精未完全代謝以前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主觀上具有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故意甚明,被告以前詞辯稱:主觀上並無酒駕之犯意云 云,要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認事用法既無何違法或 不當,被告僅以前詞任意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云云,經核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02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廷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廷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 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廷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且 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與本案所為相同 ,考量被告前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甫經執行完畢 ,即又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 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 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其情節,加重最低 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 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騎車上 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經警盤查前,未肇 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 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936號
被 告 吳廷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廷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9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 國109 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9 年10月12日凌晨1 時至3 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街00 號2 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他處。嗣於同日晚間 7 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 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廷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