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章彥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
字第249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章彥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羅章彥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479 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裁定依簡易判決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羅章彥所 涉對葉盧秀挺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葉盧秀挺於11 0 年2 月26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如後述。」、證據部分補充 「一、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9 年12月15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 90012055號函暨函附之『羅章彥、葉步權交通事故案補充說 明書』;二、被告羅章彥與告訴人葉盧秀挺、葉雲淼、葉雲 欽等人於110 年2 月25日簽署之和解協議書;三、被告羅章 彥於110 年2 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為認罪答辯。」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羅章彥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108 年5 月3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處斷。四、核被告羅章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 致死罪。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 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 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係對於未經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羅章彥於案發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行為,致與葉步權所騎 乘並搭載葉盧秀挺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葉步權、葉 盧秀挺人車倒地,並生葉步權死亡結果,致使被害人家屬痛 失至親,形成無法挽回之遺憾,所生危害程度甚鉅,惟念葉 步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亦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過 失情節,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答辯,且與告訴人 葉盧秀挺、葉雲淼、葉雲欽等人以以新臺幣共60萬元達成和 解,和解金額並已如數付訖,告訴人並向本院具狀表明同意 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暨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宣告,此有和解協議書、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各1 份在卷可 稽,並其犯罪情狀、犯後態度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 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 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 ,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 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 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查本案被告羅章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係因 過失行為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並已為認罪答辯,且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付訖和解金,並獲告訴人建請對被告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此業如前述,堪認有悛悔之意, 足認被告羅章彥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羅章彥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過 失致死犯行外,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所為過失行 為,亦同時造成葉盧秀挺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幹骨折、脊 髓中央症候群、右側眼眶骨內側骨折及右側上下眼瞼撕裂 傷併下淚小管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羅章彥此部分所為, 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章彥被 訴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於110 年2 月26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又公訴人認被告羅章彥所涉前揭行 為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罪,具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林駿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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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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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續字第249號
被 告 羅章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馮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章彥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晚間11時14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 同路由中正路往中央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中山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以60公里之時速行駛,適有葉步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配偶葉盧秀 挺沿大同路自對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貿然逆向行駛,因閃避不及, 兩車遂發生碰撞,葉步權及葉盧秀挺均人車倒地,而葉步權 經送醫後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葉盧 秀挺則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幹骨折、脊髓中央症候群、右側 眼眶骨內側骨折及右側上下眼瞼撕裂傷併下淚小管斷裂等傷 害。羅章彥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葉盧秀挺、葉步權之子葉雲淼及葉雲欽告訴暨本署檢察 官相驗後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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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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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羅章彥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
│ │中供述 │葉步權騎乘乙車搭載葉盧秀│
│ │ │挺發生碰撞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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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葉盧秀挺於│羅章彥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
│ │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與葉步權騎乘乙車搭載葉盧│
│ │ │秀挺發生碰撞,致葉步權死│
│ │ │亡、葉盧秀挺受有前開傷害│
│ │ │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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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即告訴人葉雲淼於偵│同上事實 │
│ │訊中證述 │ │
├──┼───────────┼────────────┤
│4 │證人即告訴人葉雲欽於警│同上事實 │
│ │詢及偵訊中證述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同上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現場監視器│ │
│ │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壢│ │
│ │新醫院 105 年 12 月 30│ │
│ │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 │
│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
│ │院 107 年 5 月 14 日長│ │
│ │庚院法字第 1070200232 │ │
│ │號函文、本署相驗筆錄、│ │
│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
│ │告書各 1 份、現場照片 │ │
│ │13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 │ │
│ │畫面翻拍照片 6 張、相 │ │
│ │驗照片 18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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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108 │⒈羅章彥於夜間駕駛重機車│
│ │年 6 月 27 日澎科大行 │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
│ │物字第 1080006511 號函│ 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
│ │暨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各│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
│ │1 份 │ 肇事次因等意見 │
│ │ │⒉葉步權於夜間駕駛重機車│
│ │ │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
│ │ │ 作交岔路口,未注意前方│
│ │ │ 路況,且逆向行駛,為肇│
│ │ │ 事主因等意見 │
└──┴───────────┴────────────┘
二、所犯法條:
㈠按車輛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 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訂 有明文。查被告騎乘甲車應遵守上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 速60公里速度行駛,而撞擊對向由被害人葉步權騎乘搭載告 訴人葉盧秀挺之乙車,因而肇事,顯有過失。又被害人葉步 權及告訴人葉盧秀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死亡及受有前揭傷 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葉步權之死亡及告訴人葉 盧秀挺所受傷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葉步權亦 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貿 然逆向行駛,並因此與被告騎乘甲車發生碰撞,其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對被害人 葉步權及告訴人葉盧秀挺之民事賠償責任問題,被告尚難因 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
㈡被告行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76 條第1 項法定刑 原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276 條第1 項法定刑度提 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 從而,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又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葉步權之生命法益及告訴人葉 盧秀挺之身體法益,因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 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嫌。
㈣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可稽,合於自首要件,請審酌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