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225號
TYDM,110,交易,225,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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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63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桃交簡字第34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 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 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兆斌於民國109 年2 月 4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 桃園區育樂街往位在育樂街與四維街口之西門停車場行駛, 並於同日8 時25分許,行至該停車場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駛入停車場之際,撞擊自 其左側騎乘腳踏車直行而來之告訴人官靜英,致告訴人受有 右腓骨幹骨折、右手掌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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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