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誠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白子廣律師
被 告 姚國瀚
被 告 謝蕾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被 告 楊斐尹(原名楊千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32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誠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姚國瀚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謝蕾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楊斐尹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林家誠、姚國瀚、謝蕾、楊斐尹均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無甚困難,倘無故欲取得、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非法經營期貨交易人士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用。嗣取得該等帳戶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人士,即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12月間至106 年9 月間止,與投資客戶鄭裕龍、鄭翊瑩、徐瑋蔚、古秀梅及蔡丹妮等人聯繫,以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商品作為標的、「口」為計算單位,並以指數每升降1 點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或200 元結算盈虧,即客戶若下單1 口買「多」,而前述交易指數上漲,則每點賠付客戶100 元或200 元,如指數下跌,則每點贏客戶100 元或200 元,反之亦然,且從中依據客戶下單口數,收取每口150 元至350 元不等之手續費,並利用附表二所示帳戶,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收、付款項帳戶。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林家誠、姚國瀚、謝 蕾、楊斐尹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 卷第84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4 人固均坦承有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資料予他人之 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 確定故意云云。然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誠、姚國瀚、謝蕾、楊斐尹於 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7頁、第 110 至111 頁、第143 頁、偵二卷第52頁、第76至77頁、本 院審金訴卷第87頁、第89至9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1至83頁 ,調查局及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一),核與證人鄭裕龍、 鄭翊瑩、徐瑋蔚、古秀梅及蔡丹妮於調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 (見偵二卷第179 至182 頁、第222 至223 頁、第235 至23 8 頁、第252 至255 頁、第259 至262 頁),且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 9130969 號函檢附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07 年5 月10日中 信銀字第107224839056104 號函檢附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07 年6 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83520 號函檢附客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107 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48 083 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印鑑卡暨同意書、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五洲分行107 年5 月30日合金五洲字第1070001404號函檢 附開戶文件暨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6 月13日 台新作文字第10726816號函檢附交易明細、107 年7 月17日 台新作文字第10726816-1號函檢附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板東分行105 年11月1 日國世板東字第1050000100號 函檢交易明細、證人鄭裕龍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證 人鄭翊瑩之匯款申請書、證人古秀梅之匯款明細表、匯款申 請書、證人蔡丹妮之匯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 225 至227 頁、第263 至265 頁、第269 至271 頁、偵三卷 第267 至622 頁、偵四卷第3 至27頁、第37至41頁、第117 頁、第177 至213 頁、第391 至494 頁),堪認被告4 人如 附表二所示帳戶均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收、付款帳 戶。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又「有認識過失」與 「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 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 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 「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故因情誼之故,提供帳戶 重要資訊如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時,是否同時具有幫 助從事非法交易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
存之事,倘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生活經驗、與對方互 動之過程等情狀,可認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應不至於發生,而將該等帳戶重要物件或資訊提供他人使用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 幫助從事財產犯罪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林家誠雖辯稱:我主觀上無幫助非法期貨交易業務之不 確定故意,辯護人則辯謂:被告林家誠對於帳戶可能遭受非 法期貨交易難以預見,檢察官應有相當之舉證云云。惟查: ⒈關於交付附表二編號1 帳戶資料予他人乙節,被告林家誠於 調查局詢問時稱:我在106 年5 月間,將上開帳戶借給位在 桃園市桃園區統領百貨附近「e 網咖」認識的「小李哥」, 某天他向我表示要做汽車零件買賣,因他有信用瑕疵,故向 我借帳戶,後來我去網咖一直找不到他,我就以「微信」聯 繫他,他也不回,我沒有他其他的聯絡方式,他微信的名稱 為「偉哥」等語(見偵二卷第52至53頁);於偵查中供稱: 我是將存摺跟提款卡一併給「小李哥」,我不知道他真實姓 名年籍等語(見偵一卷第112 頁),則是否真有「小李哥」 之存在,已非無疑。
⒉被告林家誠復於本院供稱:「小李哥」當初說他要做代購, 但信用不良,別人沒辦法轉帳給他,就跟我借帳戶,故我把 帳戶存摺跟提款卡借給小李哥,我們是在網咖認識的,認識 半年左右等語,而被告對於一般人均得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 帳戶乙節,亦表示知悉,並稱:當時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 戶資料交予「小李哥」時,有想過可能會被拿去做非法用途 ,但當時剛出社會,容易相信人,他又對我很好,我不知道 他會拿去做非法期貨交易業務,我雖有懷疑可能遭用於非法 用途,但我仍出於真意交付帳戶資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 82頁、第84頁),足見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小李哥」時, 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乙節,主觀上已有預見,仍決 意交付帳戶重要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等個人資訊 毫無所悉之人,顯係抱持縱使發生帳戶遭非法使用於財產犯 罪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自應認有幫助他人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姚國瀚雖辯稱:我主觀上無幫助非法期貨交易業務之不 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姚國瀚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計分員的工作 ,提供存摺就可以拿一次20000 元,之後每月固定會有1500 0 元,我只要提供簿子,沒有其他工作內容;當時我是先把
帳戶的錢領出來再交給他;於本院供稱:該工作是遊藝類型 的遊戲,他說會把我的薪水轉到這個帳戶裡面;(問:這樣 提供帳號就可以,為何還要提供提款卡和密碼呢?)我當時 想說是工作,不疑有他;後又稱:當初在臉書上看到找工作 的廣告,對方的名稱我忘了,工作內容是計分員,我必須交 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方才能把分數交給我等語, 可見關於計分員工作之內容、提供帳戶存摺以外其餘帳戶重 要資料之目的,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而被告姚國瀚對 於該工作之名稱、聯絡人為何,亦一無所悉,顯與一般人找 尋就業機會、應徵工作並獲錄用之常情有違,其所言實難憑 採。
⒉又被告姚國瀚於偵查中供稱:大約2 、3 年前開始聯絡不到 對方,但我也沒有報遺失,因為我認為我用不到那個帳戶等 語(見偵一卷第5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一般人均得 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乙節,亦表示知悉,且稱:當時交 付附表二編號2 所示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有想過可能會被拿 去做非法用途,但當時成年想找工作,不疑有他,沒有想到 對方會拿去做非法期貨交易業務,且雖有懷疑可能遭用於非 法用途,我仍出於真意交付帳戶資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 82頁、第84頁),益證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對於該帳 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乙節,主觀上亦有預見,卻仍決意交付 帳戶重要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等個人資訊毫無所 悉之人,足見其係抱持縱使發生帳戶遭非法使用於財產犯罪 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亦應認有幫助他人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謝蕾辯稱:我主觀上不具幫助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不確 定故意;其辯護人辯謂: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謝蕾對於帳戶 供他人作為期貨交易使用有所認識云云。然查: ⒈被告謝蕾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二編號3 所示帳戶應該係於10 5 年因工作緣故而開設,要求我開戶的公司是河忻公司,我 在該公司打工半年,一開始領薪水是用薪水袋,剛開始拿了 1 個月,第2 個月我就跟公司說我要辦信用卡要薪資證明, 公司就跟我說交存摺跟提款卡,因為我不懂,所以我就把存 摺跟提款卡交給老闆「陳哥」,其真實姓名我不知,開戶用 的1000元我沒有領出來,直接交給公司,後來我也沒有再用 該帳戶,因為都沒有拿回來;因我一直聯絡不到老闆,跟家 人討論後,最後在107 年3 月31日去辦掛失止付等語(見偵 一卷第142 頁正、反面);嗣於本院供稱:我有把帳戶本子 和卡交給老闆「陳哥」,他那時候說要跟我借卡和本子,用 途我不清楚,他說他不會害我;(問:為何他不用自己的,
要用別人的?)我當時想說我在公司待了有點時間了,他說 他想要借我的使用,我當時剛出社會不懂、不知道;我交出 帳戶真正的用途,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1至92 頁),由上可知,被告謝蕾既稱於河忻公司任職半年,且提 供帳戶係為了薪轉之用,則為何反將能自由提領款項之提款 卡交出,且申辦帳戶所存入之1000元亦未領出,而係交給公 司,甚至復自承在任職第2 月交付該帳戶資料後,即未再使 用該帳戶等語,其說詞顯然自相矛盾,亦與一般人工作領薪 之常情有違,已難信實。
⒉又被告謝蕾雖稱任職於該公司有半年之久,後又稱係將上開 帳戶資料借予老闆「陳哥」,卻無法提供「陳哥」之真實姓 名,由此情以觀,若非就本案重要事項刻意迴避,即係顯示 其其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乙節,完全「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乃表示其知悉一般人 均得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而當時交付附表二編號3 所 示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有懷疑過可能會被拿去做非法用途, 但當時不知道要相信對方還是懷疑對方,不知道對方會拿去 做非法期貨交易業務,且雖有懷疑可能遭用於非法用途,仍 出於真意交付帳戶資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2頁、第84頁 ),足見被告謝蕾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對於該帳戶可能作 為不法使用乙節,主觀上已有預見,仍決意交付帳戶重要資 料予不知真實姓名之「陳哥」,自應認有幫助他人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
㈥被告楊斐尹亦辯稱:我主觀上不具幫助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 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查:
⒈被告楊斐尹於調查局詢問時稱:我印象中在104 年夏天將附 表二編號4 所示帳戶借給一名自稱「莊志明」之年輕男子, 他是我約103 年在FACEBOOK買活蝦認識的賣家,我常跟他面 交活蝦,所以蠻熟的,他向我表示之前被騙,所以信用不良 ,希望我可以借他帳戶提供給買家轉帳買蝦,於是我將附表 二編號4 所示帳戶及另一記不起來是哪家銀行之帳戶的存摺 、印章及金融卡都給他,他當初在FACEBOOK的使用者名稱是 「現釣活蝦宅配到府」,他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但 105 年初我就聯絡不上他等語(見偵二卷第76至77頁、第81 頁);嗣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初跟莊志明在FACEBOOK認識, 我跟他買蝦,後來慢慢變熟,莊志明因信用不良,但又想做 批發,所以跟我借帳戶,我有將存摺及印章交給他,我當初 信任他,感覺他不會騙人,我有他的電話,我們用LINE聯絡 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正、反面);復於本院供陳:我將附 表二編號4 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志明,但密碼
怎麼給的忘記了,我不知道他住哪裡,他姓什麼我真的記不 來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7至89頁、本院金訴卷第22頁) ,然關於自稱「志明」是否存在、上開交付帳戶之緣由及過 程是否屬實,被告楊斐尹迄今均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實 無以憑採。
⒉又被告楊斐尹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知悉一般人均得向金融 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且當時交付附表二編號4 所示帳戶資料 予他人時,有懷疑過可能會被拿去做非法用途,但以為對方 講的是真的,很可憐,所以就借給他使用,不知道對方會拿 去做非法期貨交易業務,其雖有懷疑可能遭用於非法用途, 仍出於真意交付帳戶資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2頁、第84 頁),足見被告楊斐尹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對於該帳戶 可能作為不法使用乙節,主觀上已有預見,仍決意交付帳戶 重要資料予自稱「志明」之人,自應認有幫助他人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
㈦綜上,任何人均可向金融業者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實無向他 人借用之理,尤其,在帳戶存摺之外,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之情形,更有可能遭用於不法收款、付款,以隱匿真正 利用人之身分,而報章媒體亦一再披露犯罪集團為規避查緝 ,多係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不法犯罪之態樣,被告4 人於交 付帳戶時,心中既已懷疑可能遭作非法使用,卻仍執意而為 ,顯具縱有人以該等帳戶實施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是被告4 人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洵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楊斐尹行為後,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固於105 年11月9 日增定第1 項至第4 項提高期貨內線交易、操縱及詐欺之刑 責,並訂定加重減免刑罰等相關規定,並將本案所應適用之 條文由第1 項移列至第5 項,惟僅係條次移列,並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至被告姚國瀚、謝蕾分別交付附表編號2 、3 所示帳戶之時 點,是否為期貨交易法112 條修正前,固不明確,然均不影 響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結論,併此敘明。
㈡罪名:
⒈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期貨交易涵蓋集中交易市場 及店頭市場、合法及非法業者所從事之任何衍生性商品交易 ;而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期貨商經營之期貨交易業 務,係指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8 條第1 項規定,包括期貨經
紀業務及期貨自營業務等2 種。若從事接受客戶之委託,為 客戶辦理開戶,並以客戶之名義,依客戶之委託內容執行期 貨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紀業務;若以自己之名義,並為 自己之計算而自為期貨交易之一方者,則屬經營期貨自營業 務。地下期貨之違法性,在於可能影響正常期貨交易,吸納 期貨市場眾多資金,使正常期貨規模萎靡不振,減少政府之 期貨交易稅收,更可能因此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 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所保護之法益迥然不同,是以 此類地下期貨經濟行為自不能以賭博罪論擬替代(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95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人士,係以「臺灣 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 ,並以該價格波動結算輸贏,核與臺灣期貨交易所之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規格相類,然無證據可證該經 營期貨業務之人士係經許可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其擅自以類 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方式,為客戶從事委託、執 行及結算交割期貨交易行為,係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核 屬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所規範之地下期貨交易行為無訛。 ⒉被告4 人分別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 不法集團成員作為非法經營期貨犯罪之用,核渠等所為,係 各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 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幫助犯。
㈢減輕其刑:
被告4 人均各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 無積極證據足證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係 幫助犯,且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4 人在此不法份子 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不法所得迭有所聞之際,竟 仍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幫助上開不法集團成員擅自非法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所為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於犯後猶不知悔改,飾詞 卸責,本不宜寬貸;惟審酌被告4 人之素行、學歷、經濟等 生活狀況,暨渠等交付帳戶之數目、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是否獲利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㈤緩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 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 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 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 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 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 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查被告林家誠、謝蕾、楊斐尹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尚屬良好,渠等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 本案所犯情節尚非重大,本院認渠等3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均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宣告,以勵自新。惟為避免渠等3 人因獲得緩刑之宣 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 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渠等3 人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等緩刑期間 徹底悔過,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另渠等3 人上揭所應負 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4 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4 人分別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帳戶資料,已由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之人士持用,且均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 條、第107 條,或第108 條第1 項之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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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偵查卷案號 │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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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610 號卷 │偵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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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書附件一│偵二卷 │
│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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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書附件三│偵三卷 │
│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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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書附件四│偵四卷 │
│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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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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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告 │金融機構 │帳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提供之帳戶資料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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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家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106 年5 月間│桃園市桃園區統│存摺、提款卡、密碼│
│ │ │ │ │某日 │領百貨附近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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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姚國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不詳 │桃園市八德區豐│存摺、提款卡、密碼│
│ │ │ │ │ │德路172 號1 樓│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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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謝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105 年間某日│新北市中和區某│存摺、提款卡、密碼│
│ │ │ │ │ │處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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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楊斐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104 年間某日│新北市汐止區福│存摺、提款卡、密碼│
│ │ │ │ │ │德二路全家便利│ │
│ │ │ │ │ │商店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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